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86號
TPSM,114,台上,298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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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吳宏倫


陳冠廷


杜浚鏵


鍾武國


蔣清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6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3931、15110、17813、19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彥、被告吳宏 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參;鄭國彥另有如事實欄肆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對於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 武國、蔣清發鄭國彥明示僅就其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之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所具上訴書,並未明確聲明對 鄭國彥關於事實欄參及肆所示犯行,經原判決分別論處鄭國 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共計2罪刑,一併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既未提 及「事實欄肆」部分有何違誤,應認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且此非事實欄參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 之有關係部分,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關於檢察 官上訴部分,僅就事實欄參關於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檢察官對於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 發,以及鄭國彥對於事實欄參所示犯行,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此量刑之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有關事實欄參之犯 罪事實,應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然原判決 認定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棄置 廢棄物之土地,僅有臺南市官田區○○○○段(下稱○○○○段)00-1 地號土地,而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包括○○○○段00-1、00、00 -1、00-8地號土地範圍不同,顯係就檢察官及鄭國彥未聲明不 服之事實欄參之犯罪事實部分,逕予擴張審理,並作為量刑輕 重審酌事項,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鄭國彥部分:
 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向鄭國彥提示其所犯前案判決內 容,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卷內無前案卷證資料, 即逕以前案紀錄作為鄭國彥主觀惡性非輕之依據,有違公正 審判程序。又鄭國彥既非經營違法棄置場地而牟取不法利益 之犯罪集團成員,亦非實際載運至棄置地點之人,其從中收 取之介紹費用,亦非鉅大,而環保法令繁雜,非屬一般人得 輕易理解,若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鄭國彥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倫、鍾武國均符合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就事實欄參所示犯行,吳宏 倫及鍾武國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就事實欄肆所示犯行 ,吳宏倫僅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所處鄭國彥有期徒刑1年 4月及1年2月之刑,顯然過重。又鄭國彥於原審審理時,積 極尋求與告訴人許銘財和解未果,與第一審審理時量刑輕重 應審酌因子不同,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惟按: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鄭國彥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牽線載運、堆置 、掩埋本件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對社會環境所生危害非輕 等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不符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鄭國彥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所為之量刑;鄭國彥、吳 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酌定之應執行刑;陳冠廷杜浚鏵、 鍾武國、蔣清發宣告附負擔緩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 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 含追徵),均未在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內。又鄭國彥陳述:其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之量刑( 包括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 圍。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 徵)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等旨。可見原判決並未認 定犯罪事實,且於量刑時所審酌鄭國彥等人之犯罪事實,係



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原判決復審酌、說明:依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 、鍾武國、蔣清發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清理廢棄物之種 類、數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維持第一審量 刑。
  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參係認定:孫新發(原審另行審結 )將其所租用之臺南市所有坐落○○○○段00-1地號土地,以及 告訴人許銘財所有坐落○○○○段00、00-1、00-8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之0號),供作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棄置地使用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10、11頁)。至於原判 決載敘: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0年5月4日, 前往孫新發所租用之○○○○段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所有坐 落○○○○段00、00-1、00-8地號土地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 處,其中12處有廢棄物,……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 棄物分別為「灰黑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 摩尼亞味集塵灰」,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在上 述○○○○段00-1地號土地上,而上開「鋁集塵灰」已清理改善 完成等語,係在說明110年5月4日所開挖之19處,查獲其中1 2處開挖點有棄置廢棄物,且位置均在第一審判決認定非法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棄置地之土地範圍。而查獲「鋁集塵灰 」廢棄物種類之位置有J、K之2處,非屬「鋁集塵灰」廢棄 物之其他含有廢棄物開挖點,則有10處,而J、K位置棄置之 廢棄物,已經由原審共同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司、展璋鋁業 有限公司清理完成等情。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 所有之○○○○段00、00-1、00-8地號土地之情形,僅係未明確 敘及,而非予以排除。原判決據以採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並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本件廢棄物掩埋 地點可言。
  再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 浚鏵、鍾武國、蔣清發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共同 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並無 不可,不能單純以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之不同被告相異之量刑,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應有誤會;鄭國彥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鄭國彥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顯見 其之主觀惡性非輕之旨。卷查,依原審113年10月9日審判期 日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曉諭為科刑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並 諭知「有關科刑資料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8 8條第4項規定,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指出其它有關刑法 第57條、第58條科刑證據資料聲請調查」,鄭國彥及辯護人 均答:「沒有」;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國彥)前案紀 錄表,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檢察官、鄭國彥及辯護人「有何 意見?」。檢察官、鄭國彥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等 語,且於調查證據完畢,命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就科刑 範圍進行辯論。而鄭國彥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 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均未聲明異議或表示鄭國彥不清楚證據 內容而無法完整陳述、表達(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23頁)。 又原判決所審酌鄭國彥於107年至110年間,所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既係鄭國彥之前案犯行,於原審審判長提示前 揭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後,其得就各該前案所認定之與 科刑之關聯表示意見(此為鄭國彥所知之前案犯罪事實,應 無困難)。原判決就鄭國彥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 罪刑之事實,採為鄭國彥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不得指為違 法。鄭國彥於上訴本院後,空言指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 日未提示所謂鄭國彥之前案判決,亦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及鄭國彥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檢察官及鄭國彥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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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