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73號
TPSM,114,台上,297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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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邱柄譯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 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 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檢察官或被告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至檢察官以 不屬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 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判決者,被告 提起上訴,除非爭執應為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之上訴應非適法。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柄譯沈暘展加重強盜 罪刑之有罪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處上訴人等共同恐嚇取 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4月,被訴發起或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被訴強取現金、行動電話及行 車紀錄器之紀錄卡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 上訴,亦已確定),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上訴人 等對上開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其等罪刑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俱未爭執罪名應為較輕之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所列之罪,且經第一審、原審均判決有罪,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等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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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