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上 訴 人 鄭志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志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犯私行拘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 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潘岡佑、證人李敏華(告訴人之母)、吳承羲(上訴人及 告訴人之共同友人)之證述,卷附微信、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微信對話及語音訊息內容譯文、上訴人行動電話內 拍攝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吳承羲臉書個人頁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行動電 話錄影畫面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說明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3月18日,在其住處內,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 毆打、踹踢告訴人,同時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嗣因李敏
華報警處理,告訴人才離開上訴人住處之客觀事實。復載敘 告訴人所述關於案發當天,其在上訴人住處遭上訴人命下跪 、辱罵、徒手毆打及踹踢,並限制其自行離去乙節,前後一 致,並有李敏華、吳承羲之證述、微信及Messenger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告訴人所述屬實,憑以認定上訴人確 有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並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前往解決糾紛 之妨害自由犯行。且由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行動電話 錄影畫面擷圖結果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於前開時 地,屢遭上訴人毆打、辱罵、依上訴人指示下跪道歉等情, 顯見上訴人所為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無法任意 離去甚明。並就上訴人所辯:案發時其家人均同在住處內, 其不可能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亦未要求李敏華攜帶金錢前 往解決糾紛,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等詞,及辯護人所為:李 敏華傳送之微信訊息係刻意套話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 信等旨,說明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論 罪依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告訴人是朋友 ,其於案發當時雖有毆打、辱罵,命告訴人罰跪,但未限制 告訴人行動自由,上訴人僅有一人,中途有離開上廁所,還 與告訴人一同外出拿雪茄,亦無綑綁告訴人,告訴人隨時有 機會可以逃走,代表告訴人當時是自願留在上訴人住處,上 訴人還主動致電告訴人的阿姨將告訴人帶離,李敏華是為了 報復上訴人,所為證詞不可採信,原判決不能單憑告訴人一 面之詞,遽認上訴人有罪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調 查其行動電話內與告訴人之阿姨通話紀錄之新證據,主張其 於案發時曾主動致電告訴人之阿姨,請她將告訴人帶離,可 以證明其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