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69號
TPSM,114,台上,296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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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
上 訴 人 張翔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張翔閎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公訴意旨認並相競合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柳軒 宇〈原名汪軒宇〉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所指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傷害罪嫌部分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無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訴人所犯 本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上之易刑標準。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暨如何量刑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案 發後上訴人與其餘3位共犯周哲賢等人到案時之照片為上訴 人有罪之依據,惟原審並未當庭提示該勘驗筆錄,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且原審固有提示偵卷「第55至58頁」及第一審16 54號審訴卷第57至87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然就原判決理



由所引偵卷其中「第59至60頁」之到案照片部分則亦未予提 示。是原審此部分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即有違誤,致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檢察官於原審僅空泛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上訴 人構成累犯,並主張應予以加重其刑,然原審既未調查其他 可認上訴人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證據即逕予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見解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結論自 有未合。
㈢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須繳交高額之 易科罰金,且較之同案其他被告在第一審論處之刑為重,有 違公平原則。而綜合上訴人之犯罪目的及動機等情,並非重 大惡極,又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坦承犯行,於歷審亦坦認不諱 ,並與告訴人及現場攤販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其犯後態度 良好,且平日樂善好施,亦有穩定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家中尚有年長母親需扶養,應處以更輕之刑度。原判決未 衡酌及此,量刑過重有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誤。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關於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調查證 據時之提示或告以要旨等規定,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當 事人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有辨認、辯明及表示意見 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確保當事人之訴訟上 權利。法院就該等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 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固難 謂非違背法令,然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評價,其中縱 有部分證據之採取有上開漏未提示而違背法令之處,惟倘除 去該部分,於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即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對於該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 或瑕疵既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仍不得指為違法。卷查,依 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28、229頁),審判長於審 判期日固未就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上 訴人與其他3位同案共犯到案時之照片踐行提示等相關證據 調查程序,而僅提示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乃於 判決遽採該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佐證上訴人本件犯行(見原判 決第2頁第20至23列),揆諸上揭說明,雖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然若除去上述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及到案照片,原判決既已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以及共犯 周哲賢等人、告訴人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而足資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自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等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已 舉出上訴人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 相關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該 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進而於原審審判期日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於前審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等情(見原審 卷第233頁),顯非僅單純空泛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已 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原審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與其 前案均為暴力犯罪,亦屬妨害自由、傷害等罪質類似之罪, 其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所受刑罰感應力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核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符合刑法累 犯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載明如何 認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自無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 意旨及本院相關裁判見解之違誤。上訴意旨㈡就此爭執,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綜合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科刑標準,並審酌其與告訴人並無仇 隙,竟夥同多人於公共場所強押告訴人上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行動自由被剝奪之 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攤商達成調解、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工作、生活狀況暨其所提 出之量刑事證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量處之刑,已 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後達成調解、和解之情節,而關於其 他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別量刑原 則,自不得援引其他共犯就個別之量刑,執為原判決對上訴 人之量刑有違法之論據,是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 ,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妥為之



量刑,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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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