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左自鐳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左自鐳殺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明示 僅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殺人未遂罪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已詳述其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載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暨其 犯罪科刑情形固符合累犯要件,然不予加重其刑,而於量刑 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 示之刑。並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矢口否認,迄原審始 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部分履行等犯後態度,均併列 為量刑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陳宗烈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 追究其刑責,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