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59號
TPSM,114,台上,295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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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沈峻麒



吳紘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1年
度偵字第80、33058、33059、33060、33061、33062、33063、33
064、33065、33066、3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沈峻麒吳紘嘉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其中沈峻麒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沈峻麒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吳紘嘉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吳紘嘉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之一部上訴)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 判及量刑之理由。暨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18其 中沈峻麒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沈峻麒明示僅就 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復就 沈峻麒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沈峻麒部分:
 ⒈沈峻麒因相信原審共同被告林佳鴻之說詞,誤以為係從事合 法博弈,乃仲介吳紘嘉提供帳戶,實則並無主觀犯意,並非 詐欺集團之共犯,亦無犯罪所得,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逕 認沈峻麒係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警方係接獲另案被害人林源龍報案而逮捕沈峻麒,惟沈峻麒 與另案並無關聯,且於警方調查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應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𣷄
 ⒊沈峻麒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與本件7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調解,依「刑法第38條之3第3項但書」規定(按應係誤引條 文)之精神(見本院卷第53頁),沈峻麒既有履行民事上調 解之可能性及誠意,構成酌減沒收金額之理由。原判決未予 考量上情,逕予駁回沈峻麒就沒收部分所為上訴,違反比例 原則。  
 ㈡吳紘嘉部分: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倘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可易科罰金。原判決未依法諭知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沈峻麒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 圍之旨。沈峻麒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憑 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 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而言。 
  本件沈峻麒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有自首之情 事。又卷查: 沈峻麒於收受另案林源龍之帳戶時,為警逮 捕,警方在其身上查扣「富邦帳戶」、「中信帳戶」等存摺 ,經調閱帳戶資料查得帳戶之所有人係吳紘嘉,且已列為警 示帳戶,乃詢問沈峻麒為何持有該等帳戶存摺及該等存摺何 以遭到警示?沈峻麒答以:存摺係其以每本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向吳紘嘉收購,再轉賣上手「橘子」等語(見警卷2- 2第116、117頁),是警方已發覺沈峻麒所持有之帳戶存摺 ,係吳紘嘉所有,且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再行就此詢問,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難認沈峻麒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原判決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沈峻 麒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 收新制復有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之損 失,而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 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 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 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



  原判決說明: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雖與附表編號1、2、5 、7、10、11、13、18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同意賠 償其等部分損害,惟並未陳報相關證據釋明其已依民事調解 內容賠償,且據原審查詢結果,前揭被害人均覆稱尚未收到 任何賠償等情,有電話詢問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 09至111頁)。是沈峻麒於原審判決前分文未償,自難單純 以達成民事上調解為由而酌減沒收之金額。沈峻麒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酌減沒收之金額違法云云,係誤解 法律規定,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吳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吳紘嘉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予 以易科罰金違法云云,係誤解法律,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沈峻麒吳紘嘉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沈峻麒吳紘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吳紘嘉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吳紘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沈峻麒請求暫 緩執行一節,則非屬本院職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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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