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48號
TPSM,114,台上,294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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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邱仁偉


原審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
上 訴 人 李啓維


許原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5280
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12679、12680、13450號),提起上
訴(邱仁偉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邱仁偉係由其原審辯護人謝文哲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邱仁偉之利益,以邱仁偉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邱仁偉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邱仁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邱仁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一行為觸犯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土 壤及其他水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



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認定邱仁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芫吉有限公司( 下稱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 洋、陳博宇(以上5人均另案審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 聯絡,邱仁偉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 陳柏洋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之曳引車至芫吉公司裝載該公司之廢酸洗液,前往過磅確認 重量後,分別運至附表二所示之棄置地點傾倒,而非法棄置、 處理、放流該有害廢酸洗液,致土壤及地下水受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污染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撤銷第一 審對邱仁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業以其犯罪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 量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 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至陳忠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與邱仁偉並非全然相 同,尚難以陳忠文之量刑,遽指原判決對邱仁偉之量刑於法有 違。 
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邱仁偉緩刑,已 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邱仁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伊始終坦承 駕車載運傾倒之事實,亦未獲得不相當之不法利益,相較於提



供土地、居於重要地位之陳忠文,情節較為輕微,量刑竟僅少 其1月,顯有偏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伊經濟狀況不 佳,無法繳納公益捐,但願社會勞動,並請諭知緩刑等語,僅 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邱仁偉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李啓維許原忠(上開2人合稱李啓維等2人)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李啓維等2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與邱仁偉、楊國政陳柏洋陳博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 聯絡,以每趟3,000元或5,000元,受僱於陳柏洋擔任曳引車駕 駛,駕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曳引車至芫吉公司裝載該公 司之廢酸洗液,前往過磅確認重量後,分別運至第一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棄置地點傾倒,而非法棄置、處理、放流該有害廢酸 洗液,致土壤及地下水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污染等 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啓維等2人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一行為觸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 害健康之物污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李啓維等2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 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李啓維等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李啓維部分:依原判決所列之回復費用高達數千萬元至數億元 ,為李啓維所不能負擔,原判決因此認不宜減刑,有適用法律 之違誤;又未考量李啓維僅係司機,完全受支配,非主要之集 團重要人物,卻仍與提供土地之陳忠文量處相近之刑,且未給 予李啓維緩刑,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 語。
許原忠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認定,未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予以個別量刑,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個案是否得予減 輕刑度,復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 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 對李啓維等2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陳忠文之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與李 啓維等2人並非全然相同,尚難以陳忠文之量刑,遽指原判決 對李啓維等2人之量刑於法有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 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許原忠之刑,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對李 啓維等2人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 何認定其等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何以不予 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5至17、19至21頁),經核 尚無不合。李啓維等2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李啓維等2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等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規定,李啓維等2人分別對原判決關於其等部 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判後向本 院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6831號),亦屬無從審酌, 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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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芫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