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鄭智文
上 訴 人 陳柏龍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 訴 人 梁原苰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陳欣媛
俞昇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99、200、201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
49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6602、16382、28553號,111年度偵字第23932號,111年度
偵字第27856、35274、112年度偵字第469、1264、2856、8945、
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本院附表」(下稱原審附表)編號2、4、7、8、11 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智文、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下 合稱鄭智文等4人)及俞昇鴻(下與鄭智文等4人合稱上訴人 5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第一審附 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另就鄭智文、陳柏龍、梁原苰部分定應 執行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5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 關於原審附表編號2、4、7、8所示各罪,僅檢察官明示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編號11部分,檢察官及俞昇鴻均明示僅對 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 審關於鄭智文等4人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俞昇鴻量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處鄭智文等4人如原審附表「本院主文」欄 所示罪刑(其中鄭智文、陳柏龍、梁原苰部分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相關沒收;俞昇鴻部分則改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 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 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 任意指摘違法。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 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贅為調查,亦無違法可指。原判 決已說明係依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 曾靖雯、陳金泉、林家揚、傅宥騏、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所述遭詐騙匯款之過程,證人即上訴人5人具結之證言、鄭 智文等4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佐以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第一審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對話及簡訊截圖、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證據為補強,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鄭智文等4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且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本不 以具備特定名稱或參與儀式為必要,原審依據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贓款經層層轉帳再為提領之整體過程 ,及上訴人5人所述其等依指示參與相關分工之情形,認定 本件有3人以上之多數人,透過層級指揮、縝密分工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犯罪組織要件,縱無特定名稱、固定處所,亦不影響前 開認定。另就鄭智文等4人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從事或經介 紹參與、代購虛擬貨幣買賣,並無相關犯罪認識;陳柏龍另 辯稱其僅介紹買家、賣家予梁原苰、陳欣媛,並非招募其等 加入等語。詳敘如何依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獲利空間,鄭智 文等4人提領、轉匯款項之金額、時間,參酌卷內相關對話 內容等客觀事證,認定其等辯詞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又依陳柏龍先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參與第一審附表編 號5、7等犯行後,復以相同行為及獲利模式介紹梁原苰、陳 欣媛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帳戶、下載電子錢包,與介紹之 對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經手款項,共同參與如第一審附表 編號8所示犯行,認其行為同時成立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犯行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則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前開事實判斷,並非僅憑告訴人或共 犯之單一供述即為鄭智文等4人有罪之論斷,且無違背經驗 及論理等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或 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欠 備之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逕引 犯罪情節及證據未盡相同之其他案件判決或經檢察官依法再 行起訴前之偵查處分結果,執為違背法令之論據,任意指為 原判決違法。又依卷內筆錄記載,本件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 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上訴人5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僅鄭智文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宜軒,其餘上 訴人均答稱「無」(見原審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卷㈣第 300至301頁)。則原審斟酌上開筆錄之記載,以鄭智文為畾 鑫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且依該 公司之帳戶資料,足為第一審附表編號10、11所示異常金流 之認定,認無再依鄭智文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吳宜軒以證明 該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之理由,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尚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陳柏龍漫言原審未傳喚陳永祥律師(即俞昇鴻之原審辯護 人),以查明其扣案手機內,關於「陳小肥」傳送之內容, 僅係律師陪同警詢之筆記,而非詐欺集團之「教戰手冊」,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之量定、應執行刑之 酌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判斷量刑是否適當,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為 緩刑之宣告,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以上訴人5 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其等參與分工之情形、所造成損 害之程度、犯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賠償,及俞 昇鴻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量定各罪之刑,並對就鄭智文、陳柏龍、梁原苰所犯各 罪,酌定其應執行刑。核其各罪量刑已屬從輕,鄭智文、陳 柏龍、梁原苰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範圍,並予寬厚之恤刑利益,且已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 而予整體評價,俱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為量刑、定應執 行刑過重或裁量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鄭智文徒謂原判決對於加密貨幣 冷錢包之交易紀錄調查未臻完備,忽略其主觀上並不知情, 且係依指示保管資金,並無不法轉移行為,另指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陳柏龍泛稱卷內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相關犯罪認識與故意,原審未查明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來源,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名稱、據 點與結構,逕為不利認定,主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 盾、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誤;梁原苰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0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同署檢察官列舉新 事實新證據,追加起訴原判決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前之偵查處 分結果,重為爭辯,稱其並無犯罪之認識與故意,本件實屬 冤枉,或稱其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實與認罪無異,原判決 未為緩刑宣告,亦屬違誤;陳欣媛否認具有犯罪認識,漫稱 通訊軟體暱稱可能存在一人分飾二角或多角之情形,指摘原 審關於本件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有誤,並主 張量刑過重;俞昇鴻泛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量刑過重,認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核均係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原審法院於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個人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事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而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第三審為法律 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 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得就被告未在事實審主張之事實或證據 為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不得 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鄭智文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
imToken錢包交易紀錄及求職筆記,主張係屬原審判決後之 新證據,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5 人此部分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鄭智文、俞昇鴻所請裁量減輕其刑,自均無 從斟酌,併此敘明。
貳、關於鄭智文不受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鄭智文經追加起訴如第一審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部分,經原審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部分雖未 論罪科刑,但非與鄭智文絕無利害關係,又因未敘明上訴理 由(如後述),無從判斷其對原判決此部分聲明不服是否為 求不利益之判決,為維護其上訴權益,仍應認此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查鄭智文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114年3月 24日具狀聲明不服,然並未敘述此部分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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