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上 訴 人 江雨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江雨蓉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時 尚觸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宣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之判決 ,改判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及諭知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即行動電話1支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並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補充說明上訴人「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下同 )12萬2千元,何以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民國83年間,嫁至臺灣以來 ,與先生關係疏遠不睦,先生有酗酒、賭博惡習,動輒對其 與小孩家暴,致其生活於恐懼裡。直至109年5月間,經友人 介紹加入教會,因而認識自稱「Li Wang(Loving)」之男 子,並彼此加入Line好友,進而相互往來,上訴人以為找到
心靈歸宿,孰料先後遭「Li Wang(Loving)」共詐騙83萬5 千元錢財,上訴人基於信任並幫他收款、提款。上訴人並未 參與本件被訴犯行,實係被「Li Wang(Loving)」利用, 其本身同為被害人。乃原判決未查,遽而認定其參與本件被 訴犯行,自有未洽。㈡、其願意跟告訴人馬詠甄商談和解事 宜,儘量賠償伊之損失,實現修復式司法本旨,詎原判決對 其之量刑過重,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 之供述,參酌告訴人之指述,引據卷附告訴人與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前去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 之照片,徵引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稽以 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 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 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處斷刑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上訴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其他情狀,屬刑法第 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之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 任意指摘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謂:其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乃原審對其之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上訴與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 式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