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
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
08、14516、15245、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楊○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 ,及宣告沒收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該部 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 「明示」,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 圍之意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理由並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 圍,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 為必要之陳述。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 「……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㈡被告楊○賢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拾壹罪部分:……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上訴理由書則記載:「原審認被告楊○賢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 13、15、17、18頁)。依上開說明,前開上訴書、上訴理由 書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部分之
上訴理由,雖僅指摘第一審之量刑不當(見原審卷一第14、 18頁),亦難謂檢察官已明示該部分上訴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又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 序請檢察官陳述起訴及上訴意旨,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稱 :「詳如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仍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嗣原審受命法官於同年月27日準備程序請檢 察官陳述起訴及上訴意旨,該檢察官稱:「詳如起訴書及上 訴書所載。並補充除……外,另亦主張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構 成殺人未遂也在上訴範圍內,其餘均為量刑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6、204頁)。是檢察 官於原審似已表明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攜帶凶器 跟蹤騷擾部分之上訴範圍,非僅限於量刑部分。原審未予釐 清該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徒憑檢察官前揭上訴書、上訴 理由書載敘之上訴理由,遽行認定檢察官已表明該部分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量刑,且上訴範圍既無不明,自不許檢察官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再行擴張原上訴之範圍至犯罪事實、法條 部分,而援用第一審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見原判決第3、4、16、 17頁)。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一編號4所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