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侯華民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侯華民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跟蹤騷擾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 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而言(本法第3條)。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 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 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 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 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 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 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 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 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 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 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
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 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 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 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 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跟蹤騷擾犯行, 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 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住處附近欲找A女之供述,以及A 女、A女之子(姓名詳卷)可採之證述,以為認定。並敘明 :⒈上訴人係因不同意A女希望結束婚外情關係,而多次至A 女住家附近攔阻A女,並導致A女情緒崩潰、激動,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 行為。⒉上訴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行為,既已與本法跟蹤騷 擾罪之要件相符,則縱令其與A女另於111年11月6日至同年 月13日有在一起吃麵或聊天等行為,亦無從認其不構成犯罪 。⒊上訴人所辯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又:⑴原 判決既已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不顧A女不願與其繼續 為婚外情關係,而多次為騷擾行為,並致A女心生畏怖,而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則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 確係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 為,與本法所定之跟蹤騷擾罪之要件,即屬相符;縱其當時 或可能另存有欲找A女溝通協調之意,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⑵原判決就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 6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撥 打視訊電話予A女跟蹤騷擾部分,已說明因卷附通聯紀錄多 數或收回,或無具體內容,則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以及是 否使A女心生畏怖,均有疑義,而對上訴人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旨。此既係原判決依證據裁判原則下,所為採證認事 之適法行使,自無從以此部分反推就上訴人上揭成立犯罪部 分,亦應為無罪諭知之理。
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⒈其並無反覆或持續 之跟蹤騷擾行為。⒉其係因名譽遭受損害等原因,欲與A女溝 通協調,拜訪之目的亦與性或性別無關,不符跟蹤騷擾之定 義。⒊原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與有罪部分,
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⒋A女及A女之子所述前後矛盾, 不可採信等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理由矛盾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漫事爭辯,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