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738號
TPSM,114,台上,273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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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劉○○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代號:AV000-H108143,完整姓名 、年籍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上訴人所任職之餐廳老闆寒柏易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 ,於上訴人尚未提問特定時間前,即主動陳稱:「9點的時 候」仍有未打烊之店家等語,可見事發時有特定事情發生; 寒柏易就何時聽聞上訴人陳述其遭強制猥褻之時間一節,顯 有矛盾可指。又寒柏易、證人即餐廳老闆娘賴柳汝,以及告 訴人即被害人王○○(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就雙方談判過程 之證詞,彼此顯有出入,並隱瞞上訴人與告訴人曾有爭吵之 事。再者,證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陳億倖 、黃姿宸陳秀雲均證述,其曾聽聞上訴人陳述遭強制猥褻 ,並有負面情緒之事。倘若上訴人所述係屬虛構,王道仁等 人之陳述內容應有出入,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而



陳秀雲係因不具醫療專業知識,其證述上訴人右胸前瘀傷一 節,雖與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右肩挫傷等情不符, 然未違常情。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
 ㈡依證人即鑑定人陳億倖及心理師黃宇達之證詞可知,診斷上 訴人具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徵狀,尚需由外在表現及陳述判斷 ,病人難以虛構之方式欺騙醫生。原判決逕認陳億倖及黃宇 達之證詞,係源於上訴人之主訴,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四、惟按: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寒柏易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 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指訴其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 ,不但前後不一,且不具合理性。又上訴人於所指遭強制猥 褻事實發生後,未向寒柏易賴柳汝表示遭告訴人持剪刀或 摸胸部之事,且其除於民國108年9月6日發生車禍,請假至1 08年9月16日外,其他日子均正常上班,並與告訴人共處。 甚至於108年9月19日,上訴人僅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啓冰箱即 動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未反擊。以上訴人係於翌日離職 後,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才表示遭告訴人性騷擾, 向寒柏易要求精神賠償金。而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 佩璘均係單方面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述其遭到性侵害情事,且 非於事發後立即接觸上訴人,並未見聞上訴人於事發後身心 之反應,難憑上開證人事後片面聽聞之證述,逕認上訴人確 有遭到告訴人強制猥褻。況黃姿宸陳秀雲之證述僅係聽聞 上訴人之轉述,且所為證述與客觀事證相違,均不足據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復說明:上訴人向陳億倖醫師、黃宇達心理師陳述,其遭告 訴人強制猥褻後有恐慌、害怕外國人等情。然因身心科醫師 及心理師未負有判斷病患所述事情真偽之義務。依陳億倖醫 師及黃宇達心理師所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通常會產生逃避 、恐懼之狀態,然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同處一室 時,僅因意見不一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倘告訴人確因上情而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何以於事發後仍可與告訴人同處一室 ,甚至僅因細故即主動攻擊告訴人?則陳億倖醫師及黃宇達



心理師所為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係綜合前揭卷內證據而為認定,並非僅憑告訴人、寒柏 易、賴柳汝之證述而為論斷,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至於寒 柏易關於上訴人何時告知遭強制猥褻之時間一節,其於偵查 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時間不符;寒柏易賴柳汝於第一審 審理時,關於108年9月某日寒柏易有否至隔壁購買飲料給上 訴人;寒柏易賴柳汝、告訴人與上訴人有無一起看餐廳內 錄影紀錄;寒柏易有無要求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等相關證言 ,因事發經過已久,縱有部分出入,不能因此逕認告訴人指 訴上訴人誣告之情節必然不實而不能採信。上訴意旨泛指: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上訴 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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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