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
上 訴 人 朱永丞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朱永丞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而被害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 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陶明麗之指述,復參酌告訴人曾 經對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等 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誣告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非僅憑告訴人指述 為唯一證據,亦非僅以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之性騷擾告訴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核無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確有於民國110年8月 間在上訴人住處內對其多次性騷擾,上訴人係因心地善良始 未立即提告性騷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證人即上訴人之
母朱慧琴附和上訴人前開辯解之證詞,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 之詞,欠缺可信性等旨,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乃其採證認事 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 ,徒以告訴人對於上訴人甚為依賴、上訴人心地善良始未立 即提告性騷擾等與原審上訴時相同之辯詞,重為爭辯,並空 言告訴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補強、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所提 出之性騷擾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上訴人係屬誣告云 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