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734號
TPSM,114,台上,273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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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黃習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首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 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黃習遠所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 決,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業以陳報狀陳明民國113年12月10日 審判程序期日係因火車誤點始遲到,原審顯未斟酌此情。㈡ 其僅係咳嗽,並無將口水噴濺到告訴人徐裕明,告訴人指稱 其有向告訴人吐口水云云,非屬事實,且告訴人衣服似亦未 採得其口水檢體,原審法官僅憑心情、不看證據,顯屬違法 。㈢第一審法院已就其被訴侮辱告訴人為狗之部分判決無罪 ,原審改判有罪,顯屬莫須有之事。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蓋被告於審判 期日到庭,為其權利、亦為其義務;於第二審之審判,因案



件已經第一審之審理,故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尚不生「不得審判」之程序阻滯 效果(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參照),而得由第二審法院 依法定程序為一造辯論,以終結程序。又所謂「到庭」,係 指於審判期日在庭並為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意,審判期日以朗 讀案由為始(刑事訴訟法第285條參照),並以審判長宣示 閉庭或退庭為終,被告未能於審判期日終結前到庭者,即屬 「不到庭」。再者,所謂「正當理由」,係指在社會通常觀 念上,認為有不到庭之正當原因,如突罹重病、倘到庭恐有 危害生命或身體之虞,或因天災戰爭、致使交通斷絕等是, 且主張有正當理由者,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診斷證明書 )以釋明之,至遲誤車班、大眾運輸誤點等,尚非屬前述之 「正當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2月10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之情,並以卷 附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表、審判期日報到單、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為據。上訴意旨雖指其有具狀陳明遲到原因,然 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撰具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見原審 卷第145至149頁),係謂上班尖峰時間擠不上火車而搭乘下 一班,以致遲誤開庭時間云云,本件上訴意旨則改稱火車誤 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無論何 者,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原判決因 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郭家瑜張偉釗之證述 ,復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資料,而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已詳敘其採證 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僅係咳嗽、並無向告訴人 吐口水,需在告訴人身上採得其口水之DNA始能判其有罪云 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 為論斷,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且 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 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 ,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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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