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718號
TPSM,114,台上,2718,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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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盧璿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97號,112年度
偵字第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璿光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 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無論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共犯陳明政證稱:本件提款「車手」係由 綽號「小曹」介紹,伊乃與知情之上訴人、林哲陽林育緯 北上臺中,由林哲陽林育緯前往搭載彭俊瑋,並取得彭俊 瑋交付之帳戶資料後進行測試,再同車返回高雄,途中伊曾 向彭俊瑋確認要求提供帳戶並提款,為其他同車之人所共同 聽聞,嗣指示被告(上訴人)通知羅○○訂房供彭俊瑋休息, 等候進一步通知。彭俊瑋交付所提領款項後,除支付彭俊瑋 報酬外,其餘由伊與上訴人、林育緯林哲陽羅○○及許利 鴻等人均分,每人至少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證



人即共犯林育緯證稱:林哲陽告知只要跟他去臺中就可以賺 錢,乃與陳明政林哲陽及上訴人一起前往臺中。抵達後與 林哲陽前往搭載彭俊瑋返回陳明政與上訴人所在之汽車旅館 ,曾聽聞陳明政、上訴人與林哲陽討論前往郵局之事。返回 高雄途中,亦聽聞彭俊瑋提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事成 後並取得陳明政交付之2萬元等語,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 說明上訴人於北上臺中前,已明知「小曹」介紹彭俊瑋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仍與陳明政等人前往搭載彭俊瑋 ,並先取得彭俊瑋帳戶後進行測試,再於返回高雄途中,經 陳明政確認彭俊瑋之任務後,由上訴人通知羅○○訂房供彭俊 瑋休息,俟由許利鴻林哲陽羅○○陪同彭俊瑋前往郵局臨 櫃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24萬元,得手後交付予陳明政分 配,上訴人亦取得2萬元等情,憑以論斷上訴人主觀上顯係 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雖推由其他共犯著手詐欺、洗錢 ,仍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等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與陳 明政等人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不能 因其客觀上僅陪同陳明政等人北上,再於南下途中通知羅○○彭俊瑋訂房等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即認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陳明政等人前往臺 中之目的,亦未參與討論,或有接送彭俊瑋、經手彭俊瑋帳 戶存摺、印章等物,及陪同彭俊瑋提款等參與詐欺或洗錢行 為,主觀上亦不知情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 以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既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查,原 判決既採認陳明政於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不利證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依據 ,已有捨棄陳明政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不知彭俊瑋提領之 款項係詐欺所得或未參與等其他不同陳述之意,雖未詳敘其 取捨之理由而略欠周延,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 ,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 原審之辯解,謂上訴人僅陪同陳明政等人同車前往臺中再返 回高雄,途中曾通知羅○○訂房,並未參與彭俊瑋提款過程, 事後縱取得陳明政交付之2萬元,然主觀上實不知是詐欺贓 款,指摘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於法有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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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