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楊麒嘉
被 告 張印恆
戴易儒
張友綸
翁一竣(原名翁廷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
2、137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811、4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張印恆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自稱「上癮」、 「LSE線上客服」、「程海」、「喵」、「JoinBit捷幣國際 交易服務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佯裝為「虛擬幣商」與不特定被害人 進行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任務。嗣張印 恆向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之被告戴易儒、張友 綸及翁廷軒(以下或稱戴易儒等3人)分別取得:⑴戴易儒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⑵張友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⑶翁廷軒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 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黃嘉凌、許名慧及曾家楹(下稱告訴 人等),並指示渠等與佯裝為「虛擬幣商」之張印恆為不實 之虛幣交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之戴易儒等3人帳戶內,旋遭張印恆轉帳至其他帳戶及 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因認張印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 戴易儒等3人則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 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特定 用語向張印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而製造斷點,係其等遭連 環詐騙之部分事實。而張印恆另案向蔡壁虹取得帳戶使用, 嗣曾家楹受騙匯入款項至蔡壁虹帳戶內,蔡壁虹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則張印恆本案以相同理由向戴易儒等3人取得帳戶 使用,以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戴易儒等3人或以高價出租 帳戶予張印恆,或對操作虛擬貨幣均無認識,卻能朋分利潤 ,足認張印恆取得戴易儒等3人帳戶,並非供正當之虛擬貨 幣買賣使用,戴易儒等3人亦有容任張印恆遂行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綽號「阿嘎」者於翁廷軒等 人於111年8月4日接受警方調查後,向張印恆傳送訊息,表 示:「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 少嗎」、「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假去新竹才1500 」、「好再麻煩你 還是麻煩你跟人員說明一下」等語。若 「阿嘎」確為翁廷軒友人,原審自應命翁廷軒提出「阿嘎」 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後,傳喚到庭調查以釐清上述訊息之真 意,及「阿嘎」為何非向張印恆究明翁廷軒如何捲入成為詐 欺案被告之原因。徵之「阿嘎」於對話中稱呼翁廷軒為「人 員」,足證「阿嘎」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原判決未究明 上情,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自有可議等語。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⑴告 訴人等均係在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之會員,其等主動 在幣安app上與張印恆取得聯繫,互加LINE好友後進行場外
交易。張印恆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等,事前均依規定進行KY C實名認證,再依告訴人等匯入戴易儒等3人帳戶內之金額, 換算等值之泰達幣後,由張印恆存入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且前述電子錢包即幣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 或OWNBIT之冷錢包,其交易紀錄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均可 查詢,且均查得有該等虛擬貨幣之移轉紀錄;幣竟(BITGIN )交易平臺更已依法提出法令遵循聲明書而經主管機關公布 ,亦即並非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足見張印恆確係從事 真實之泰達幣買賣業務。而張印恆取得之戴易儒等3人及蔡 壁虹之帳戶,亦確係作為告訴人等匯款購買泰達幣之收款帳 戶使用;告訴人等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入張印恆實 際持有之劉信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或轉入 張印恆在幣竟投資平臺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並無「回水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而告訴人等係因受社群或通訊軟 體不詳身分之「程海」、「ALEX文博」、「楊俊敏」等人詐 騙,乃指示張印恆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存入告訴人等在「Proe 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之電子 錢包內,嗣因無法取回本利,始知受騙,然並無證據證明張 印恆事前知悉或實際參與「程海」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等投 資上揭釣魚網站過程,自不能僅以張印恆依告訴人等自行提 供之上揭釣魚網站電子錢包存入其等合法購買之泰達幣,事 後無法取回,遽認張印恆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況張印恆係許名慧自行在幣安交易 平臺上隨機挑選之數名幣商其中之一,再由「ALEX文博」指 定許名慧與張印恆交易,亦難認張印恆即為詐欺集團成員。 至於戴易儒等3人則僅提供帳戶予張印恆作為買賣虛擬貨幣 使用,更無從知悉告訴人等遭詐騙情形,亦不能認其等有何 幫助張印恆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⑵張印恆與不 詳身分之「阿嘎」於111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提及張印恆 僅支付所謂「車馬費」1,500元,較之前支付的3,000元少, 要求張印恆向前往新竹的人員說明等語。其意係張印恆因借 用翁廷軒帳戶,致翁廷軒須請假前往新竹市警察局接受調查 ,始支付「車馬費」予翁廷軒作為補貼。翁廷軒因認金額不 足,乃透過雙方共同之友人「阿嘎」向張印恆反應,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阿嘎」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旨,而詳述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 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 職權命張印恆或翁廷軒提出「阿嘎」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以 供傳喚到庭作證,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為不當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