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16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婉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4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刑及 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 分在第二審之刑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部分所各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就上訴 人行為後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所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說明上訴人就其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既未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且已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陳柔妘達成 調解,卻未依約給付賠償,與同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藍翊瑋 則未成立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知詐欺條
例新增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仍無意願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原判決乃以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未依自白減刑之規 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部分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已記明其經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則就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之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等旨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 ,始泛詞請求依其聲請繳回犯罪所得,俾可減輕其刑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