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46號
TPSM,114,台上,264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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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上 訴 人 許宏獎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
9年度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上訴人許宏獎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特殊洗錢各罪刑,暨 就陳志華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之成立,除需行為人所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財產),無合理來源且 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外,尚須行為人取得該財產,有該條項所規 範之3種異常金融交易情形之一(即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或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始足當之。因此,如以行為人符合該條項規定,而應 論擬特殊洗錢罪,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行為人如何以前述異 常金融交易之方式取得該財產,並於理由欄詳敘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及其附件(下稱附件)一記載 :陳志華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3日至10 月5日,利用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收受由「石小玲」以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共計503萬9,299元款項, 再依「石小玲」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規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 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於事實欄 及附件二至五記載:許宏獎亦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10 7年8月24日至10月16日,利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及不知情之楊宗霖許謝彩鈴張柏鈞(分別為 許宏獎之員工、母親及友人;下稱楊宗霖等3人)之中國信託 帳戶,收受由「李良桃」以羅珮綺前開帳戶匯入,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共計2,088萬5,066元款項,再依「李 良桃」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委由楊宗霖提領後轉交他人, 以此方式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 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 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 序之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17至21頁)。另於理由欄貳 之㈣內載敘:「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 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 交易未完成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 附件五、六至九(應係附件一至五之誤)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轉匯予不詳之人,其 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其 等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顯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 制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見原判決第11、12頁)。 依此,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2人收受上開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 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依「石小玲」或「李良桃」之指示 轉匯予不詳之人之作為,為規避前述洗錢防制程序,但既未認 定上訴人等分別與「石小玲」或「李良桃」有洗錢之犯意聯絡 ,復未敘明有關上訴人2人如何實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之行為情狀,而取得前述來源不明 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款項等有關特殊洗錢罪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陳志華收受由「石小玲」匯入之上開款 項,再依「石小玲」指示轉匯,而許宏獎則收受由「李良桃」 所匯之前述款項,再依「李良桃」指示轉匯等情,如果無訛, 陳志華許宏獎似係分別依「石小玲」、「李良桃」之指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則陳志華與「石小玲」、許 宏獎與「李良桃」間就本案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又依原判決所引證人楊宗霖證稱:其將中 國信託帳戶借給許宏獎使用,許宏獎說匯入該帳戶的款項都是 貨款;證人許謝彩鈴陳稱:因許宏獎說他的帳戶有不明金流進 出導致被警示,故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借給許宏獎;證人張柏鈞 證稱:因許宏獎稱有客戶委託他採購精品,故將其中國信託帳 戶借給許宏獎許宏獎並表示一筆匯款就代表一項商品,商品 會直接從美國寄給客戶各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及附件二 記載,許宏獎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07年9月4日至10月15日間 ,共計收受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之295萬1,758元款項、 附件四則記載,許謝彩鈴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9月7日至1 0月13日間,共計收受羅珮綺上開帳戶匯入之523萬8,953元款 項(見原判決第18、20頁)。倘若非虛,許宏獎似分別訛以收 受貨款、其帳戶遭凍結為由,向楊宗霖等3人借用帳戶,如此 ,是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異常金融交易類型?又依附件一至附件五 所示,羅珮綺之帳戶於案發期間匯至陳志華之永豐銀行帳戶之 26筆款項,每筆均為50萬元以下,而匯至許宏獎楊宗霖等3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70筆款項,亦有多達68筆皆係50萬元以下 ,更有同日匯數筆款項至許宏獎所使用帳戶之情形(如107年9 月6日11時51分匯24萬6,674元至楊宗霖之帳戶,同日12時10分 及12時11分各匯30萬10元與44萬10元至許宏獎之帳戶;107年9 月7日10時37分暨10時39分各匯30萬10元、33萬2,557元至楊宗 霖之帳戶,同日15時4分及16時21分,分別匯14萬1,133元暨16 萬1,000元至張柏鈞許謝彩鈴之帳戶),果爾,上開匯款方 式似有規避金融機構就特定金額以上之申報義務(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9條規定)之洗錢防制程序。究竟陳志華與「石小 玲」間、許宏獎與「李良桃」間就上開犯行應否論以共同正犯 ?上訴人2人有無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所定之洗錢防制 程序?許宏獎收受前述款項,是否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 戶之類型?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2人所為是否構成特殊洗錢 罪。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難謂無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許宏獎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許宏獎於原審主張 其收受之上開款項均係廣州市聖捷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聖捷公 司)之貨款,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其於107年5月 3日與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簽訂之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為



證(見第一審卷㈠第339至341頁),上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 許宏獎之認定,未據原判決說明理由。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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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