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32號
TPSM,114,台上,263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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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陳姸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不 服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 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 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即應認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陳姸戎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其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 要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 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因記憶力不好,才將密碼書寫在 提款卡上,又不慎遺失,現已知錯,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其一家三口均有輕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其係家中唯一 經濟來源,請從輕量刑,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等情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以程序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㈠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㈡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與部分被害人李宗倫和解之調解筆錄 ,並執前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自 無從審酌,至於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 ,非屬裁判量刑事項,應待日後執行刑時,由執行檢察官具 體考量實際情況予以裁量判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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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