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31號
TPSM,114,台上,263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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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冠霖共同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競合犯普通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認定 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 該人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詐欺陳文婷,使陳文婷陷於錯誤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經 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上訴人領取170萬元,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伊社會歷練淺薄,遭 人利用,伊當時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有確認買家身分「 華」,更 曾支付「華」押金,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乙節, 說明如何均無足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9頁), 另說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不 起訴處分書非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無從比附援引之 旨(見原判決第9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科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在原審辯解之詞,泛稱:伊為賺取 佣金而與被害人確認交易金額後即急切為虛擬貨幣之買賣, 屬人之常情。伊從警詢開始迄今所為之供述內容均一致,而 且就同一帳戶所延伸之其餘告訴人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判決未詳 加調查上情,僅以伊急於成交之態度,認為伊與向陳文婷施 用詐術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容有未當。又禁止不 利益變更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上訴人之學 識程度不高,年僅25歲,且剛步入社會工作,不諳法律,性 情單純、天真,不知人心險惡而被騙,倘若伊入監服刑,對 伊品格及人生發展均不利,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 以便將實際上為詐欺行為之人逮捕到案說明,用以證明上訴 人之清白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 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 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普通詐欺罪名與一般洗錢罪名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普通詐欺罪 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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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