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上 訴 人 蘇士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9號、112年度
偵字第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蘇士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下稱編號)1至26所示之犯行均明確,因而就編號2部分論 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其餘編號部分論 處詐欺取財共25罪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編號 2以外之25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就編號2部分聲 明全部上訴,另明示僅就其餘編號之量刑(含執行刑)部分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2之罪刑及就 其餘編號「刑」之部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編號2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其於警詢與偵查中均供稱有 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鏡頭等物之不實訊息,於第一審 則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承 威之證述(證稱係在臉書社團看到上訴人所公開張貼之兜售 訊息,即以私訊方式與之聯絡購買鏡頭事宜)、吳承威所提 出之截圖(下稱截圖)等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之
認定。並說明:上訴人前揭供述與吳承威之證詞相符,堪以 採信;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兜售 訊息,其辯解並不可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編號2部分,上訴人係以私訊聯繫吳承威而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未主動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依卷內截圖 ,上訴人使用之「Mellotwo Su」帳號個人貼文頁面總覽顯 示最後一次公開貼文係民國111年4月中旬更換頭貼照片,並 無所謂於同年5月22日對公眾散布販售訊息之公開貼文,原 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㈢然查:上訴人使用之「Mellotwo Su」帳號,確有於111年5月 22日在二手攝影器材買賣之臉書社團,張貼出售「Canon 17 -40」鏡頭(標價「NT$6,500」)之訊息。嗣吳承威於同年6 月13日以私訊方式與上訴人聯繫時,即先詢問「請問還有存 貨嗎?」,上訴人旋表示「還有存貨」,雙方遂以上開標價 為基礎進行成交價格之商討,有截圖可稽。且上訴人於臉書 社團貼文之帳號,與吳承威以私訊聯繫對象之帳號,其頭像 照片均相同,上訴人亦未否認帳號為其使用。足認上訴人確 有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鏡頭之貼文,吳承威始於觀看後以私 訊聯繫上訴人無誤。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不合。無從僅憑「Mellot wo Su」帳號個人貼文頁面總覽僅有顯示於111年4月中旬更 換頭貼照片,未顯示其他貼文紀錄,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該 條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外,併合處罰之。本件第一審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編號1至26所示各罪,係僅就編號2(經第一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外其餘25罪 (均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就編號2所處之刑一併定刑。核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與前揭規定有違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編號1、3至26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均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部分的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