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04號
TPSM,114,台上,260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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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宥澤有其事實欄四所 載,於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基於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 間9時48分許,在○○縣○○鎮○○路0段00號,偽冒「陳志峰」, 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取現專員陳志峰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資」現 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志峰」印文及署名、「融貫投 資」之印文),向因本案詐欺集團佯以可投資APP操作股票 投資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吳玉珍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9萬6000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加重詐欺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之判 決,改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雖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59萬6000元,然僅於113年6月19日由蔡 楊金鑾代為轉帳賠償10萬元後,即未再為分毫賠償。被告顯 以成立調解及支付第一期賠償金額,作為換取第一審判決量 刑優惠之手段,並未真誠悔悟,亦無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 作為,自無輕判之理。原審卻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更輕之刑度 ,其量刑失之輕縱,未能確保被害人損害之填補,不符「修 復式司法」之旨趣,難認適法等語。 
㈡被告部分:
 1.伊於本案非參與謀劃之人,僅屬邊陲角色,惡性非大,且伊 為家庭之重要經濟支柱,有正規工作,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願宥恕被告,可徴雙方關係已經修復。伊若入監 服刑,將無法如期給付告訴人和解款項,致告訴人受有不利 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以伊之行為涉及洗錢犯行,除使被 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認 為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未考量伊所侵害者 為財產法益,逕將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提升至社會 法益層次,與該條所考量者為行為人本身之行為態樣未合, 應屬裁量權之濫用。
2.伊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伊前案於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距 今將近5年,原審實可依職權延遲結案時程,審酌伊是否有 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僅憑伊為圖獲取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犯行,即不予伊緩刑機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憾 等語。
四、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l0款事由之審酌,惟仍應達於確可憫恕之程 度,始可予以酌減。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 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亦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 其所稱認罪有悔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按期支付款項等情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無從據此即認有判處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亦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另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 敘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時( 113年12月18日),距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不符緩刑宣告 之要件而不予緩刑。就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所量處之刑度何以較第一審判決為輕,及未予宣告 緩刑之理由詳加說明論述,均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期間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59萬6000元,於113年6月 20日前給付10萬元,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每月給付2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第一審卷 第369頁),被告母親於113年6月19日、同年10月8日先後匯 款10萬元、轉帳2萬元予告訴人,有相關單據可稽(見第一 審卷第379頁、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為指 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名以外之部分,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 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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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