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01號
TPSM,114,台上,2601,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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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吳昭賢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
12426、20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昭賢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㈢㈤㈥㈦㈨㈩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加重詐欺取財共8罪刑(事實欄㈠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 犯陳冠志謝智涵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純 、詹景翊、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及陳彥 良(下稱劉育純等8人)之證述、謝智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B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暨帳戶明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陳冠志謝智涵所屬詐欺集 團,而與陳冠志謝智涵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合庫A帳戶與台新B帳戶交給 陳冠志陳冠志再轉交上訴人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劉育 純等8人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施以如事實欄㈠㈡㈢㈤㈥㈦㈨㈩ 所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游茹茵分別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其餘被害人則均匯 入合庫A帳戶)。上訴人並於其等匯入後即通知陳冠志轉知謝 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示臨櫃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或將 匯入合庫A帳戶之款項轉至台新B帳戶,或由陳冠志謝智涵以 提款卡提領,再由陳冠志將領取之款項交給上訴人層轉集團其 他成員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 並敘明:⑴如何依陳冠志應上訴人要求,向謝智涵商借合庫A帳 戶及台新B帳戶提供予上訴人,佐以劉育純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上訴人旋指 示陳冠志轉知謝智涵提領或轉帳,陳冠志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 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等 情,認定上訴人將陳冠志提供之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作為輾 轉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收受陳冠志提領之詐欺贓款; ⑵如何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屬於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犯罪組織;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各犯行與陳冠志謝智涵、實際與劉育純等8人聯 絡行騙事宜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⑶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 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 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查:⑴依上訴人所為:其請陳冠志提供 帳戶,陳冠志即提供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與台新B帳戶之供述, 參以游茹茵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合庫A帳戶外,並於1 10年8月25日轉帳至台新B帳戶等情,堪認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1 0年8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經由陳冠志提供謝智涵之合 庫A帳戶與台新B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要無悖於證據法則;⑵ 上訴人雖辯稱:因陳冠志向其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才 請賭博網站將其賭贏之款項匯至陳冠志提供之前開帳戶,並請 陳冠志返還超過上開借款之款項云云,及陳冠志亦附和稱:有 向上訴人借80萬元云云。惟就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暨處理情形 ,陳冠志先後所為:上訴人約匯入200萬元,並要其將多匯的1 20萬元拿去他家、上訴人匯了200多萬元,其將多匯的160幾萬 元返還上訴人、其提領匯入上開帳戶的200多萬元交給上訴人 後,上訴人再至其住處交付80萬元借款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 ,亦與上訴人所稱:陳冠志提領賭博網站匯入上開帳戶之180



萬元,交還其100萬元,剩下80萬元就借給陳冠志云云相齟齬 。倘確有上訴人及陳冠志陳稱之借款情事,其等所述豈會前後 出入、互有差異?益徵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辯解及陳冠志此部 分之證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陳 冠志上開供述不可採之理由,雖略嫌簡略,惟既不影響判決之 本旨,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泛謂本案 並無其與詐欺集團聯絡及上繳詐欺贓款之證據,原判決僅因其 無法提出賭博贏錢之證明,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又其僅向陳冠 志借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不知尚有使用台新B帳戶,且其借用 時間係110年9月間,原判決卻謂其於110年8月間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另原判決就陳冠志有利其之陳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均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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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