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上 訴 人 張家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家耀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 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所駕駛之汽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余冠霆騎乘之機車(下 稱B車),2車輪胎之寬度差異高達11.5公分,扁平比亦高達 15%之差異,可見該2車在相同環境影響因素下所造成之煞車 痕,應具肉眼可見之差異性。觀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可見左側筆直煞車痕(下稱A煞車痕)與右側弧線煞車痕( 下稱B煞車痕)之寬度及紋路大致相同,顯然為同一車輛所 造成。
㈡㈡依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證,可認當2車發生碰撞時,告 訴人雖試圖將B車平衡,然因B車當時處於打滑、橫向移動狀 況。依上述交通事故現場照片,A煞車痕先於B煞車痕出現, 則A煞車痕顯係B車所造成。
㈢㈢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玄雅於第一審證稱在其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中,有載記A煞車痕及B煞車痕之相關細節可資確 認,並以A、B煞車痕之行向偏於B車,可能是因B車處於打滑 狀況,所以前後輪不在同一個行向上所造成等語。原判決未 審酌2車發生碰撞後,B車因打滑而使車身轉為橫向移動,前 後輪才會造成分別如A、B煞車痕,遽以林玄雅有利上訴人之 證述因違反物理運動定律而不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余冠霆、(承辦員警)林玄雅之證詞,酌以卷 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第一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 錄及畫面截圖,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證其當時騎乘B車行經案發地 點,因上訴人駕駛A車欲自右方超越前車,往右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同向自右後方駛至之B車,致A車右後輪上方車身與 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倒地往前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 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並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復依調查 所得,載敘:依告訴人所述案發時兩車碰撞力道、發出之聲 響大小及上訴人於碰撞發生後之駕車反應行為等情,堪認上 訴人應知悉因其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違規自右方超車之行為, 已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經此碰撞 當無法保持平衡,一旦機車倒地,告訴人可能因身體接觸地 面或路邊物體而受傷,上訴人既可預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 ,極可能受有傷害,卻未停車查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 未留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所為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 案發時有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才未停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等詞,委
無可採,及林玄雅關於案發地點路面煞車痕之證詞,何以無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 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 。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連,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原審已記明依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輔以卷內現場調 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 證據資料,已足資證明上訴人可預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 極可能受有傷害,卻未停車查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 駕車離開現場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乃 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原審 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含科刑範 圍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 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94頁)。其於上訴本院時,始 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