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561號
TPSM,114,台上,256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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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0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育鑫(下稱被告)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變更檢察官所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改判論被告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 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而存有重 大疑竇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尚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而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不詳身分之「小 倫」委託,收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994.30公克,驗餘總 淨重約993.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毒品微量确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 包原料)而無故持有。嗣尤羿智給付對價泰達幣4,000顆向「 小倫」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後,指示黃炳勳出面取貨, 「小倫」則委託不知情之被告轉交,因被告出國無法親自交 付,乃轉請不知情之游凱卉自行與黃炳勳聯繫,於民國112 年4月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40號附近,交



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予黃炳勳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主要係以證人尤羿智指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原 料係向「小倫」之人購買,「小倫」並非被告等語,及被告 於本件毒品交易時不在國內等情,為其認定依據。三、然查,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置於提袋內 )係被告委由游凱卉交付予尤羿智指定之黃炳勳收受。而游 凱卉與黃炳勳互不相識;關於其等如何聯繫見面而交付或收 受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游凱卉於第一審證稱:「(妳跟開 車過來的那個男生是如何約面交的時間、地點?)這個人加 我的iMessage,我們選他有空的時間再約好時間,然後拿給 他」、「(為何那個男的會知道妳的iMessage的號碼?)好 像是我妹告訴我,是鄭育鑫告訴他我的號碼」等語。黃炳勳 於第一審亦證稱:「(這個女生的iMessage的電話號碼,你 是如何拿到的?)尤羿智提供的」、「(根據113年2月22日 尤羿智警詢筆錄,尤羿智說他提供給你聯絡的方法是一個EM AIL,你對他所述有何意見?)不是EMAIL,是上述說的那個 電話號碼,就是用傳訊息的方式聯繫」、「(你有無聽過一 個綽號叫小倫的人?)沒有」等語。尤羿智於警詢陳稱:「 小倫丟了一個facetime帳號給我,我傳給黃炳勳,叫黃炳勳 自己去聯絡約時間地點拿原料」等語。被告於警詢亦稱:「 (當時游凱卉黃炳勳如何聯絡?為何黃炳勳會有游凱卉之 facetime帳號?)阿中(指尤羿智)當時有跟我要游凱卉的 電話,然後他說請掉提袋的人過去跟他拿」等語,並有卷附 游凱卉黃炳勳間以iMessage聯繫交貨之對話紀錄可稽(見 第一審卷第161頁、第166至167頁、第172至173頁,偵字第3 6601號卷第13頁、第107至108頁,偵字第28252號卷第367頁 )。上情如果均屬實情,則尤羿智似係自被告而非「小倫」 處取得游凱卉之iMessage或facetime帳號,再轉知黃炳勳自 行與游凱卉聯繫後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黃炳勳亦不知 有「小倫」之人,遑論與「小倫」聯繫。證之被告歷次陳述 ,從未提及有「小倫」其人,僅辯稱:提袋係尤羿智友人遺 落在伊車上,嗣尤羿智來電告知已尋獲失主,始委託游凱卉 交還失主云云。原判決對於被告上揭辯解,亦說明其不足以 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原判決引用尤羿智證詞 ,略以:其係與「小倫」聯繫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再 由黃炳勳與「小倫」聯繫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23至25行 ),資以認定尤羿智係向「小倫」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 等情,非但與上揭事證不符,亦與原判決理由說明:本案毒 品咖啡包原料係由黃炳勳尤羿智指示,先與游凱卉取得聯 繫後向游凱卉取得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27至30行),不



相適合。況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本係由被告持有,因尤羿智 來電,始委由游凱卉交付予尤羿智指示前來之黃炳勳收受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判決亦認定尤羿智係以支付泰達幣 4,000顆之對價,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且認被告上揭 關於返還提袋予失主之辯解不實。則被告透過游凱卉交付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予黃炳勳尤羿智,其原因究竟為何?與 尤羿智支付泰達幣4,000顆有無對價關係?尤羿智上揭關於 與「小倫」聯繫交易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被告歷次陳述 復從未提及「小倫」,則本件究竟有無「小倫」其人?原判 決認定被告係受「小倫」委託而持有,卷內又有何證據可資 判斷?以上疑點攸關被告本件有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審認明白,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僅以被告於交 貨當時身在國外,不可能甘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而與尤羿智 交易毒品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依前揭說明,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 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被告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原判決審理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及罪名 ,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又被告提起上訴雖不合法,惟檢察官之上訴則為 有理由,並經撤銷發回而尚未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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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