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羅順彥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7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1、42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羅順彥有如其 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或單獨或與詹璦瑄(業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 ,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且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2年8月及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撤銷第一審論罪所處徒刑之判決 ,改判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後,僅以抽象空泛情詞為科刑之審酌,分別量 處不等之徒刑,殊有不當。又伊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載,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3,000元之代價,販賣重 量不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溫沅鑫之犯行,足見犯罪 情節輕重有異,惟原判決卻量處相同之刑度,亦屬可議云云 。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之量刑,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考量各次販毒金額之多寡, 而其中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相近 ,無區別其刑度之必要等相關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前述徒 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 ,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