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陳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
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6、305
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慧玲有其事實欄一、㈡所 載販毒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 徒刑4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知悉交付之物為海洛因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又「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與客觀之犯罪事實相異時,所犯重於行
為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若輕於行為人所知者, 則從其所犯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 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 該法則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陳至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如何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與同 案被告鄭伊凡(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由上訴人交付海洛因1小包並收取價金新臺幣5百元 ,共犯鄭伊凡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及上訴人亦坦承交付 可能為毒品之物並收取價金等不利己之部分供述,暨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 訴人主觀上預見鄭伊凡販賣之毒品係海洛因,仍受託轉交, 所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因認其有與鄭伊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且綜合調查所得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 ,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洵無違 法。又本案查獲之犯罪事實亦係販賣海洛因,則查獲之犯罪 事實與上訴人主觀上之「預見」即無差異,原判決未適用「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於法無違。
四、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 理,從輕認定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詞,無非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 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