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翁志民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8
459、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翁志民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順志2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前述販賣毒品無罪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供述證據具任意性,為其取得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如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證 言,該證詞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基礎。是於證人 主張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證言時,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倘無法證明其 陳述之任意性,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係以賴順志於 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 犯行之主要證據。惟查:賴順志於檢察官偵訊之初陳稱:「 (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還沒有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講 ,叫我配合,不然我會關很久,當天做筆錄我沒有講實在」 ,嗣改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一開始翻供,係因擔心被報復等語(見偵字第7752號 卷第117至119頁);其後於第一審作證時則否認曾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且稱:其都是向林培允購買毒品;警詢時會指證 上訴人,係因警察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上訴人,不差其一 個,咬出上訴人的話,其及女友就會沒事;偵訊時,檢察官 的意思也是已經有2、3個人咬出上訴人,要其也咬出上訴人
,另其沒有跟檢察官說因怕被報復,所以一開始才翻供這種 話等語,並於第一審審判長訊問:「於警詢指認被告(即上 訴人)販賣毒品,於偵查中一開始否認,後又稱有跟被告購 買毒品,為何會如此陳述?」時,答稱:「就像我剛才說的 是條件交換,只要我咬出被告(上訴人)我就沒事。我良心 不安,半夜會驚醒。因為警察、檢察官一直跟我說已經有好 幾個人咬出被告了,不差我一個。」於第一審審判長再問: 「你的意思是說檢察官也有跟你說已經有人咬出翁志民,所 以你咬出翁志民也不會加害於被告?」仍覆以:「是,檢察 官說被告也不會因此多加什麼罪名。還有因為我女友在外還 是有在吸食毒品,他說不會找我和陳芯婕的麻煩。」等語( 見第一審卷㈢第18至22、24頁)。上情如果無訛,賴順志似 主張因檢察官以前述利誘之方式訊問,其始為不利上訴人之 證言,且在偵訊中並無因擔心被報復,所以翻供之陳述。則 檢察官究竟有無以賴順志所指之不正方式訊問,事涉賴順志 於偵訊之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及其證詞得否作為認定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憑證。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並 為必要之說明,即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難謂無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司敏與葉宇倩3次、李俊明1次,及與呂俊典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振芳1次,以及轉讓亦屬禁藥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葉宇倩1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司敏與葉宇倩,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宇倩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暨轉讓禁藥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販賣予李俊明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
魏振芳部分)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 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 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 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 ,即屬充分。再者,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出入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暨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林司敏、葉宇 倩、李俊明、魏振芳(下稱林司敏等4人)、林政輝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勘驗筆 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各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 據。並敘明:⑴何以認定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具 有任意性;⑵就林司敏等4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指證,如何 與上訴人之自白及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另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林司敏等4人或翻異前陳,或有前 後不一、相互齟齬之情事,惟何以仍採信其等不利上訴人部 分之證言,以及證人呂俊典所稱:當天上訴人與魏振芳碰面 係談紅酒交易,且魏振芳已呈酒醉狀態云云,如何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⑶何以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有營利 之意圖;⑷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之 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 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林司敏等4人之 證述或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且查上訴人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2錢予李俊明時,雖未收取款項,惟參諸李俊明證 稱:上訴人當時說毒品價款新臺幣12,000元,但其因無現金 ,遂請上訴人先交付毒品,之後再付款。其後上訴人也數度 打電話索取價款等語,及上訴人甫認識李俊明,卻願意於案 發當日清晨6時許,自臺南市駕車至○○縣○○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俊明等情,益徵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上 訴人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謂林司敏等4人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補強證據,
自難為其不利之認定。又其係借毒品給「阿醜」交予李俊明 ,並未收款,充其量僅該當轉讓禁藥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有關上訴人與林司敏等4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 未言及毒品交易或轉讓之具體內容,然如何得為上訴人前述 犯行之補強證據;又上訴人所辯:其與李俊明不熟,豈會讓 李俊明賒帳,顯見其無販賣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納等情, 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況監聽通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 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 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 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