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吳偉聖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8、21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偉聖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附表編 號4之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3支手機均為案發前購入,於案發時已 使用多年,並無案發後更換手機之情形,且依前次發回意旨 ,原審應調查扣案手機內有無案發前之通聯紀錄等事證, 釐清是否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原審未依發回意旨及原審辯護 人聲請勘驗扣案手機,以查明上情,遽認非其案發時使用之 手機,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㈡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員 警已知悉車號000-0000車輛為其承租之新車,與其案發時駕 駛之車號168-3E營業小客車不同,原判決認其係更換車號00 0-00車牌,理由矛盾,復未調查其何時向何人租用車號000- 0000車輛,同有理由欠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 、同案被告黃品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審中不利於上 訴人之供證、證人劉柏杉之證言、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 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其意圖營利,依綽號 「杜LV」指示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與黃品翰會合後, 交付「杜LV」提供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品翰,由黃品翰 依「杜LV」指示持以販賣交付,與黃品翰、「杜LV」共同販 賣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所為如何該當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 所得,說明綜以該毒品咖啡包係刻意藏放在隱密、不亦發現 之營業小客車第二排椅墊下方之異常情形,且以其提供之黑 色塑膠袋包裝外觀,復依上訴人與黃品翰見面後,先蓄意繞 行他處後交付毒品,再駛回原處讓黃品翰下車等偏離行駛常 軌之行為,參酌上訴人事發後更換原營業用之小客車(新車 輛)車號,勾稽上訴人自承與「杜LV」約定賣出後始分潤, 以上訴人知悉「杜LV」指示交付黃品翰販賣之物為毒品,仍 同意配合轉交,並囑咐黃品翰等候「杜LV」指示,主觀上具 販賣毒品之故意,因認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黃品翰 、「杜LV」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為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扣案上訴人之3支手機,經鑑定結果雖 未安裝或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及上訴人主張不知「杜LV 」交付之物為毒品,第一審自白與事實不符,無共同販賣毒 品之故意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
由不備、調查未盡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所 載「被告已更換營業用之計程車牌為000-0000」,觀其前後 文義,無非係依憑上訴人之警偵訊供述,就上訴人為警查獲 時與案發時使用之營業小客車(車號)已有不同所為說明, 無礙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所為論載說明無所指與卷證資料 不相適合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述上訴人 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論證,而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囑託就扣案之手機3支,是否曾安裝或使 用TELEGRAM通訊軟體及所有軟體APP最早之使用紀錄等事項 出具數位鑑識報告,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數位鑑識報告均未主張尚有如 何待調查之事項,或於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車號000-0000 車輛租用事宜,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見更一審卷各次筆錄, 第168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 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 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 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 決後向本院提出手機之購買紀錄、iPhone官網提供之使用手 冊,欲證明其中2支手機係於案發數年前購入,或主張可利 用「相片檢測法」就手機內圖片檔案之拍攝日期等資訊為調 查,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