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94號
TPSM,114,台上,249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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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
上 訴 人 劉謙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4、33382
、5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謙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㈠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即其 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附表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追徵及附表二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就上開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1.附表一編號1部分:黃于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已曾明確 表示,上訴人跟上游拿完毒品再下來給我等語、上訴人幫「 阿杜」拿下來等語,即無法排除黃于珊實際上係透過上訴人 向「阿杜」購買毒品,而請當時在「阿杜」家之上訴人代為 拿取之可能。原判決未釐清黃于珊上開證言之真意,誤認黃



于珊證稱與其交易毒品者為上訴人,顯有違誤。 2.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部分:陳美美、賴鴻文於第一審審 理時,就2人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所為證述 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均明確表示僅有1次實際完成交易等語 。原判決以2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既遂及附表二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顯有證據取捨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民國111年4月27日23時54 分,陳美美與上訴人間通訊監察譯文既顯示,上訴人已回答 陳美美:「就沒有阿」(即沒有毒品)等語,可知上訴人當 日手中既無毒品可提供給陳美美,又如何基於販賣毒品予陳 美美之合意,於上述時間騎車前往陳美美住處附近著手為販 賣毒品行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洺鑫於警詢時已證稱,當日係因機車 失竊賠償事宜而電話聯繫上訴人,並相約見面等語。葉宜君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名下之機車係上訴人以分期付款 方式所購買,每期好像繳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嗣被陳 洺鑫偷騎走,他有說要還等語,足證上訴人辯稱,陳洺鑫當 日係與上訴人相約賠償機車債務等情,尚非無稽。且陳洺鑫 同時誣指葉宜君曾多次販售毒品予其,經檢察官對葉宜君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葉宜君曾與陳洺鑫短暫交往後分手,3人 間並有機車使用賠償之爭議,均無法排除陳洺鑫攀咬上訴人 及葉宜君之可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葉宜君與上訴人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即不採信葉宜君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 復以陳洺鑫之單一指述,佐以無從證明本件毒品交易之陳洺 鑫與上訴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上 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陳洺鑫,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按(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人之證詞是否 與事實相符,法院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與經驗法則無違,亦不得指為 違背法令。(3)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 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 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 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 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



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 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本案購毒者之證述。相關Lin 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截圖及G oogle Map路線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附表二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並說明:
1.附表一編號1部分,黃于珊已證稱係向上訴人購買等語,雖 曾提及上游是「阿杜」、認識「阿杜」等語,然並未證稱本 次係向「阿杜」購買(見原判決第8至9頁)。且黃于珊證述 之交易過程有2人於交易當日(111年2月13日)之Line對話 內容(黃于珊傳送:「半個」、「是自強路還是重陽路」、 「幾號」等確認交易數量、交易地點等訊息)可資補強。上 訴人執黃于珊證述之片段,辯稱黃于珊係向「阿杜」購買等 語,自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部分,陳美美、賴鴻文就其等有於 上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情,雖因時間久 遠,就部分細節之證述略有不同,惟就其等每次向上訴人購 買毒品1000元,在2人住處交易之基本事實,於第一審審理 時所為證述仍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查 無其等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復有與 其等證述相符之交易當日Line對話內容(附表一編號2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可佐,堪認上訴人有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至附表二部 分,陳美美、賴鴻文證述其等與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已達成合意,固有交易當日(即111年4月27日 )上訴人與陳美美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依卷附車牌辨識 系統影像畫面截圖及Google Map路線圖所示,上訴人於交易 當日23時45、46分許,與葉宜君騎乘000-000號機車往陳美 美住家方向行駛,同日時51分許已朝離開陳美美住家方向駛 離,同日時54分,陳美美與上訴人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 美美稱:「酒咧?」、上訴人稱:「就沒有阿」等語,可認 本次交易原已達成合意,嗣因上訴人無毒品可交付而未遂。 陳美美、賴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有與上訴人完成毒 品交易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取,因認本次上訴人 之販賣毒品行為止於未遂。上訴人辯稱陳美美、賴鴻文證述 不一等語,無從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予2人之犯行,自無可採 。




 3.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洺鑫已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證述甚詳 ,且2人於交易當日(即111年6月8日)14時至15時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陳洺鑫向上訴人確認其有毒品可賣,上訴人 則向陳洺鑫確認其有現金可買毒品,嗣陳洺鑫表示其在薇米 旅店,上訴人可以過去等語,觀之2人上開通話內容明顯非 為清償債務或賠償,且所討論者應為違法之事,並需以暗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陳洺鑫:「啊你兩個 要算我多少?」、上訴人:「不要在電話說這個啦」、陳洺 鑫:「啊沒差啦」、上訴人:「你沒差我不是沒差」,見偵 字第33382號卷第45頁反面),嗣上訴人確與葉宜君於同日15 時55分許出現在薇米旅店,復有薇米旅店監視器畫面可佐, 堪認陳洺鑫與上訴人間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至上 訴人所辯4000元係收取代繳之貸款或賠償機車失竊之金額等 語,及葉宜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去跟陳洺鑫要 機車貸款的錢等語,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 採信。
 ㈢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執證人 證述之片段,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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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