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1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7
、9243、9244、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明志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包含其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5)、 事實欄二(包含附表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 僅就此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此 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合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販賣時間相近 、地點相同,且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各次販賣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等情,應視為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舉 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之一罪。又 警方係於同時、地,一併查獲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扣案非制式獵槍、彈藥。可見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與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係基於一行為, 符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 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已供出上訴人5次 販賣海洛因及所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均係林秋合。又 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謝淑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林秋合 將扣案槍、彈寄放在上訴人之租屋處等語。可見,上訴人
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犯未經許可寄 藏非制式獵槍犯行,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聲請囑 託對林秋合為測謊鑑定,以查明其情,逕認上訴人販賣海 洛因及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等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
㈢上訴人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且依上訴人僅保管扣案槍、彈,未曾使用之情節,應免 除其刑。原判決僅予以減輕其刑,而未免除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合 計5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所犯,而予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 。惟第一審判決已認定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合 計5罪,以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同時、地查獲 ,並非即為一行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旨。而上訴人僅 就量刑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是否犯意各別、同一行為 所犯各節,係屬事實認定之事項,與量刑並無直接關聯。此 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 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 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 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 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 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 典。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固指稱,其海洛因及扣案槍、彈之來源 為林秋合等情。惟經檢察官調查結果,除上訴人之單一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林秋合涉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犯行 ,因認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難認 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另依卷附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所載,未因上訴人之供述 而查獲林秋合涉有槍砲犯行,參以扣案槍枝未採得林秋合之 指紋或DNA等跡證,以及林秋合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上訴 人之指訴等情,難認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為林秋合。至於 其妻謝淑君於原審審理時,固為附和前揭上訴人說詞之證詞 ,惟尚難採為上訴人所為不利於林秋合之指述實在可採之補 強證據之旨。因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因而查獲」 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聲請囑託對林秋合為測謊鑑定,惟對證人為測謊鑑定,已 於法無據,且林秋合已明白表示拒絕測謊,況測謊結果,亦 不能逕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囑 託對林秋合為測謊鑑定,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 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有調查職 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至於是否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法官 依職權,就個案情節衡酌之,俾使罰當其責,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藥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 酌上訴人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殺傷力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犯 行,僅予以減輕其刑,而未免除其刑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關於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之採證認事,或就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槍枝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轉讓禁藥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出具「刑事上訴(理由後補 )狀」,提起上訴,載明: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表示僅對原判決之一部上訴,而限定其上訴之範圍。嗣 於114年2月25日以書面明確表示:本件上訴第三審之範圍, 包含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禁藥罪部分等語,惟仍未就此敘 述理由,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 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 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 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以及
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之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關於上訴 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提起上訴(見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 理由三狀,本院卷第113頁),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