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68號
TPSM,114,台上,246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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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李○○ (完整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完整名字、年籍均詳 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BA000 -A111066,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 強制性交犯行等情,主要係說明:A女於警詢及偵訊一致證 稱: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語,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有小 陰唇紅腫、會陰部紅,陰道冠紅腫等情,堪認A女之指訴為 實在可信等語。 
三、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合法 。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上訴人坦承其有撫摸A女之下體,惟否認以其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等情。至A女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用右手伸 進去我的內褲摸我屁股一下子,從後面往前滑「滑到」我的 內褲裡面,就摸我尿尿的地方,他用手伸進我的私密處(下 體),有插進去「一點點」;於偵訊時證述:上訴人把手指 頭伸進我內褲裡,摸我的屁股,從屁股摸我「尿尿的地方」 ,有把手指頭伸進去「一點點」各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 第180頁)。惟以A女於事發時年僅10歲,並無性經驗,關於 指訴其性器遭插入一節,能否正確辨認及描述?A女所指上 訴人之手指進入其之私密處(或尿尿的地方)「一點點」, 是否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手指確實有進入其性器?各節,容



有斟酌之餘地。參以,依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有小陰 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無明顯出血或 新傷口,無明顯缺損等情,有關小陰唇紅腫、會陰部紅及觸 痛等節,固可認定上訴人以手指在A女下體磨蹭、擠壓所致 ,惟此等在小陰唇、會陰部分所施加之摩蹭、擠壓力道,是 否亦會造成其陰道冠紅腫之傷勢?A女陰道冠紅腫之原因, 是否必然係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所致?上訴人如係以 手指插入A女下體內,是否僅會造成其陰道冠紅腫,而陰道 冠卻「無明顯出血或新傷口,無明顯缺損」之情形?亦值研 求。又依A女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右手從後面往前「滑」 「滑到」我的內褲裡面等語。而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制性交 之犯意及行為(包含以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參酌A女所 述係插入「一點點」,以及A女陰道之傷勢為:小陰唇紅腫 、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無明顯出血或新傷口 ,無明顯缺損等情。倘上訴人僅係基於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 之犯意,卻發生其手指「滑入」A女下體內之情形,有無「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尚有不明。事涉上 訴人所為究係成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之認定,容有進 一步探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行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不僅懲罰犯罪行為人,亦重視保障被害人 程序參與權益及彌補被害人損害,二者均為司法之正當法律 程序之重要環節。又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其有特定具 體之被害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 式司法」或「修復性正義」精神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其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 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 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為尊重 被害人之意願,並兼顧已有悔意而有意願及能力彌補被害人 損害之被告意思,參諸立法理由,固須被告及被害人「均聲 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為前提,惟法院如認被告有其必要 ,仍得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被告及被害人告知及闡明此項 立法之目的,以使知悉,並由其等自主決定是否聲請,兼及 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倘司法正義 能因此獲得一定程度之修復,於量刑而言,屬刑法第57條第 9款、第10款所定關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量刑事由之審酌。因此,法院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 之情形下,若未依上開規定進行修復,而不符修復式司法制



度之規範目的,致影響於判決結果,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
  卷查,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案發後是否有和告訴 人(按即A女、A女之母B女《代號:BA000-A111066I,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以及A女之父C男《代號:BA000-A111066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調解、賠償損失?」上 訴人答稱:「請辯護人回答。」原審辯護人答稱:有於第一 審有表達和解意願,但在第一審未與被害人之家長碰面各等 語;審判長詢問:對於本案及被告之科刑範圍有何意見?C 男表示:未在第一審與上訴人見面,但上訴人也沒講是否有 意願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可見上訴人有為 民事上和解之意願,A女方面亦未表示拒絕之意思。參以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非常對不起家長,請他能原諒我 ……我內心非常非常後悔等語(同上卷第117頁),益顯上訴 人已有悔意,且願與A女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賠償等情。 而本件是否有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判斷基準 ,理應踐行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基於修復式 司法程序之規範目的,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 ,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上 訴人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A女及其父母之傷痛、所破壞之社 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真誠面對自己 之犯行;能否讓A女及其父母有機會理解上訴人之心理機轉 ;能否使彼此打開心結、上訴人能否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完 全責任,以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 後,並以A女之最適利益為本,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 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倘A女及其家庭成員獲得一定程度之填 補或修復,亦攸關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進行修復式司法 程序,亦未敘明何以不踐行該修復程序之理由(包括修復必 要性、可能性及A女最適利益),復未能進一步審酌因此對 科刑輕重所生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遽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欠允當,而影響於判決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具「刑事陳報狀」, 指稱:其於114年3月10日轉帳新臺幣100萬元至A女之帳戶等 語,並提出存提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是否雙方已 就民事上和解一事,有所接洽,抑或已經達成,或者係依民



事判決結果給付?各節,應屬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A女等 人對量刑之態度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案經發回,併請 注意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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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