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39號
TPSM,114,台上,243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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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廖舒屏
被 告 歐芊禕(原名歐純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除關於量刑理由外,其餘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而第一審判決 係採取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認定被害人賴新益與被告歐芊禕同為肇事原因,而不採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所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然原判決卻又 於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中記載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 為次因,亦未就此具體説明其認定依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及不備之情形。再者,第一審判決係認定被害人與被告同為 肇事原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則原判決既認被害人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卻對被告量處更高之刑度,則原 判決關於肇事責任情節相對應之刑罰量定,亦有違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 論處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76條之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 就第一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經明示在卷,此



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本件審理範圍並不及於第一審判決中未經當事人明示上訴之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及論罪),並說明除所載之量刑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之旨(見原判決第1頁),自然未予援用第一審判決與原判決量刑理由不相容之部分,難認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竟謂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已嫌誤會。且原判決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係以第一審判決就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僅稱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擅自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再就量刑部分漏未提及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選科有期徒刑幾近法定最低刑度之空間,尚有違誤,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並說明被告係在前方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其行向之號誌又已轉為紅燈之情況下,仍以不低之車速行駛,導致撞擊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係被害人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屬肇事主因,被告則為次因,惟被害人受撞死亡,生命無從恢復,已無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然念及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未能和解之原因,尚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係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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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