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李瑞家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瑞家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洪忠毅 (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對告訴人鄭丞祐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 ,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重傷害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備程序,係對於案情較 複雜之案件,為使其後所進行之審判程序能密集而有效率, 乃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 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同 條項各款所規定事項之處理。該項規定並非強制性規定,法 院對於案件是否省略行準備程序而直接進入審理程序,自有 斟酌決定之權。本件原審認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乃未行準 備程序,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對其程序保 障顯有未足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 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與共同正犯洪忠毅相 較,其於本案中犯罪動機、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行為手段 、目的、行為強度等犯罪情節均顯然比洪忠毅可非難性程度 為低,第一審判決卻處以較洪忠毅更重之刑罰,與比例、平 等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 輕之刑等旨,是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與洪忠毅不同之犯罪 情節而酌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 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與洪忠毅相較,顯然過重,違反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 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 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 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 刑後,嗣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稽諸原審審判筆錄,經原審審 判長詢以「上訴理由?」,上訴人答稱:「我都認罪,希望 從輕量刑」,再詢以「是否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上訴人復答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原 審卷第96頁),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審判長不當闡明之情形。且原審 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 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無重傷害之故意,且原審 所敘其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而爭執犯 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且謂其於原審限縮上訴範圍,係原審審判長不當闡明
所致云云,依上述說明,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