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26號
TPSM,114,台上,242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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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蔡伯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93、19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
46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55、22556、22615至22617、22619至2
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寷 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伯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 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為湯川娛樂經紀公司之成員,平時經營酒 店小姐之經紀及介紹,創設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對話裡 未見任何欲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 催討之字眼,純係為催討債務之用而與犯罪無關,本件僅發 生2件債務糾紛涉及暴力,應係偶發之討債特定事件,其與 群組成員並非暴力討債集團,更非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以暴力討債為常態之犯罪組織,原審認定其發起並主持



、操縱、指揮本件暴力討債集團(以○○市○○區○○○路00號作為 據點)之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討債集團),有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 分供述,證人潘聰賢、謝旭、吳育丞、林清益、朱峻億(下 稱潘聰賢等5人)、施瀞文羅漢強之證述,佐以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7至125所示大量本票及身分證影本 及編號5、9、10、13、25至28所示器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債務 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上訴人因疫情沒有收入,乃 發起本件討債集團,創設微信之「債務處理」群組,拉潘聰 賢等5人加入群組從事討債,以此方式壯大討債業務之勢力 ,並以該群組作為成員間交流使用,其於本件討債集團負責 決定活動行止,於執行討債時在現場指揮及發號指令,與潘 聰賢等5人之集團成員具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既操縱該 本件討債集團之運作,且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 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成員之行為,確有發起本 件討債集團,並實質主持、操縱、指揮該集團之犯行;本件 討債集團慣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追討債務,實為具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偶然之共 同犯罪組合等旨;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所為其非以暴 力討債為業,處理債務追討僅屬業外,偶而為之,創設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純為方便找尋債務人,所為債務協商及處 理等行為非屬犯罪,更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等旨之辯詞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所 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 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而有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另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剝奪他人(被害 人何汰岑)行動自由部分之罪刑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刑之上訴,上訴人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惟其於同 日提出之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就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之刑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皆未敘及,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則其對此部分刑之上訴,自屬未具理由 ,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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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