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24號
TPSM,114,台上,2424,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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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洪福盛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
15、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洪福盛張弘樺所犯加重強盜罪,及張弘 樺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㈠洪福盛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福盛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洪福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洪 福盛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甲判決)。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㈡張弘樺部分:  
  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弘樺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張弘樺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等罪刑(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7年1月、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張弘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部分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駁回張弘樺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以佐證。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洪福盛部分:
洪福盛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已不具內在關聯性,難認洪福盛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甲判決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洪福盛之強盜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0元,甲判決竟判 處洪福盛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洪福盛於本案上訴第二審後,已與 被害人洪秉濂以8000元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又未調查 釐清洪福盛是否已支付和解金,甲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職 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張弘樺部分:
張弘樺所犯前案為傷害罪,與本案強盜犯行之罪質不同。乙 判決未具體比較張弘樺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差異 ,逕認張弘樺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
張弘樺僅高中肄業,法治觀念不足,以致未能意識到強盜犯 行危害社會之嚴重性。又張弘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 以8000元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而無 法接受。且張弘樺原本擔任油漆工,已婚,須扶養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一旦入監,家人之生活狀況必然陷入困境。乙判 決未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張弘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量刑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甲、乙判決就如何認定洪福盛張弘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不僅已說明其等成立累犯之依據及理由,有關何以應依法加重其刑,亦說明略以:洪福盛張弘樺於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甲判決第8頁,乙判決第6至7頁)。核其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且已具體衡酌洪福盛張弘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甲、乙判決之記載,洪福盛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張弘樺之前案則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罪質雖屬有異;然洪福盛張弘樺係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或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難認其等先前所受刑之執行,已產生警惕作用或發揮教化功能。甲、乙判決因認洪福盛張弘樺仍具主觀上之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能指為違法。洪福盛張弘樺上訴意旨徒以其等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情節、動機有別,率謂其等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指摘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



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 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 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 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甲、乙判決 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略以:洪福盛張弘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且其等於第一審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並衡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足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與比例原則相符;自不能以張弘樺參與犯罪情節較 輕,即認第一審判決對於張弘樺之量刑有何不當。而洪福盛 雖與被害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卷內卻無洪福盛已支付8000元 和解金額之事證,且洪福盛於原審改稱否認犯罪,上開情狀 自不影響第一審之量刑等旨(見甲判決第8至10頁,乙判決 第7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洪福盛 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僅記載洪福盛應給付被害人8000元, 惟未約定洪福盛應於何時履行上開賠償義務(見原審卷第22 9頁),洪福盛迄今亦未能提出其已支付和解金予被害人之 證明文件。況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 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洪福盛之原審辯護人僅表示:「 捨棄傳訊蔡緯諺」等語,並未聲請調查洪福盛履行前述和解 條件之實際進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5至3 46頁,洪福盛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則原審未就洪福盛有無給付被害人和解金乙情再予調 查,自難認有何違誤,尚不能據此指摘原審之調查職責未盡 。有關張弘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均經第一審及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說明, 自無漏未斟酌此等量刑因子之情形。而強盜犯行係同時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意思自由,一般人均能輕易認識或預見其可 非難性,張弘樺縱使學歷不高,應不致無從意識到強盜犯行 之嚴重後果。洪福盛上訴意旨率謂原審漏未斟酌其與被害人 和解,又未釐清洪福盛是否已支付和解金;張弘樺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 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等語;均係 就甲、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依上說明,本件關於洪福盛張弘樺所犯加重強盜罪,及張



弘樺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洪福盛所犯恐嚇得利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關於洪福盛以言詞恫嚇被害人支付房費部分,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定洪福盛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洪福盛犯 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福盛此部分上訴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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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