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郭楊荷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楊荷有其所載搶奪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搶奪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係因證人岳雅靜(已歿)告知告訴人王 金庭積欠款項,且王金庭未出聲反駁或對外呼救,致有所誤 認,方從王金庭皮夾抽取現金交予同案被告林國賢(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並無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原判決認定其見 財起意,與卷內勘驗筆錄記載不符,認事用法有所違誤。㈡ 其誤信岳雅靜與王金庭間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已認錯並 全額賠償王金庭所受損失,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輕微,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即共犯林國賢、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庭、證人岳雅靜所為部分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一審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 ,在與林國賢共同妨害王金庭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趁王金庭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王金庭皮夾奪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交予林國賢,所為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與林國 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 ,復勾稽王金庭之指證,岳雅靜於警詢稱王金庭無故向其催 討80元欠款而起口角等旨證言,暨當時客觀歷程,說明上訴 人已知悉岳雅靜與王金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所為意在奪 取王金庭之財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犯意,上 訴人執以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併於 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所認定 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並無不合,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王金庭達成調解、 賠付全額損害等情,已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綜合審酌上 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 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關於共同搶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 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 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