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葉展志(原名葉長林)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6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3、17082、19486、23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葉展志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而論處其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而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 次,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 件,始得諭知緩刑,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前揭之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就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罪後 態度,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原審因認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告訴人A女(代號:AE000 -A112049,成年人,姓名詳卷)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由 潘榆錕帶往接受從事「外送茶」全套性交易業者面試乙節, 第一審判決業已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對於潘榆錕 所為事前知悉並同意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 不爭執(見原判決第2頁)。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事前不知 潘榆錕上述作為,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審酌與卷內事證不符 而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復敘明 上訴人前有多次暴力犯罪前科,無從預測其已因本案偵審程 序而知所警惕,日後並無再犯之可能性,難認有以暫不執行 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於法亦無不合,自 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猶爭執其並未參與潘榆錕上述作為, 事前亦不知情;且於得知潘榆錕對A女強制性交後,主動道 歉,足認其惡性非深;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須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3名,倘入監服刑,將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判決 未斟酌上述有利之科刑因素,復未為緩刑宣告,量刑顯然失 當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