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54號
TPSM,114,台上,235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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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Kučera Miroslav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蔡松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1、84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毒品或海洛因) 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Kučera Mirosla v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蔡松傑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有期徒刑15 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 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Kučera Miroslav部分:
 ⒈法院指派之通譯,雖具備德語能力,惟對於捷克語之理解顯 有不足,所提供之翻譯內容多有不精確甚至錯誤之處,例如 :Kučera Miroslav從未坦承犯罪,於第一審卻記載其坦承 錯了、承認做這件事情等語。又法院未給予通譯及Kučera M



iroslav充分時間翻譯及講解,常常被打斷說話,因而Kučer a Miroslav陳述之意旨未能如實傳達,顯有違背通譯制度設 置初衷,尤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所保障 之意旨背道而馳,亦對Kučera Miroslav之訴訟權及防禦權 構成重大侵害。
 ⒉Kučera Miroslav自偵查時起即主張所攜帶之黑色行李箱雖為 其所有,但全然不知行李箱內有海洛因。原審本應詳實調查 並進行勘驗,釐清該行李箱內毒品之藏匿方式及位置,是否 屬於一般人難以發現之隱密構造,以判斷Kučera Miroslav 是否具備運輸毒品之故意。然原審對此關鍵事項卻未調查, 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l0款之違背法令。 ⒊Kučera Miroslav於第一審提出之郵件照片,其上確實有遺產 之具體金額為1,250萬美元,亦清楚載明該遺產業經相關機 關成功批准並可依法辦理轉移至Kučera Miroslav名下,亦 載明具體之銀行名稱、完整地址,並附有以該銀行名義所發 出、要求Kučera Miroslav提供包括國籍、護照影本、簽名 等個人資料,依Kučera Miroslav之智識程度自然會誤以為 是為處理合法遺產事宜而來我國。原判決僅以Kučera Miros lav不知道繼承對象為誰、徒受優渥條件來台等情,遽予判 斷Kučera Miroslav存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未說明K učera Miroslav信任該8張遺產繼承相關資訊之圖片,何以 不可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蔡松傑部分:
 ⒈依蔡松傑及共犯陳啓國之歷次陳述,僅可證明蔡松傑知悉並 參與國內段運輸毒品部分;至於Kučera Miroslav之行李箱 內毒品自境外運輸入臺部分,因蔡松傑並未至Kučera Miros lav所在之飯店房間,陳啓國亦未向蔡松傑告知要向「甫入 境」之「外國人」拿取物品,蔡松傑就此部分並無預見可能 性,亦無參與自境外運輸入臺之犯罪計畫及階段,應僅就國 內段運輸部分負責。因此,本件跨國運送之毒品海洛因既於 海關即遭查扣,並未運送至飯店,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蔡松傑就國內段運輸部分,應僅構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   
 ⒉蔡松傑雖就領取毒品或管制品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其所參與 程度甚低,屬可隨時替代之角色,亦未獲有報酬,犯後態度 尚佳,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 刑顯有過重,亦與量刑法則相悖。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 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認定Kučera Miroslav於民國113年1月23、24日 ,在泰國曼谷某旅館,收受由Rene Lopez Jr所指派之亞裔 女子所交付夾藏有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下稱拉桿行李袋或 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Kučera Miroslav即 搭機於同月25日上午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攜帶入境,惟經警 X光檢視後,發現可疑,進而扣得海洛因(驗餘淨重2,784.0 0公克)等情。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Kučera Miroslav否認有何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以及所辯:Rene Lopez Jr規劃所有旅程,我只是被 通知領取旅費,且依對話紀錄與遺產文件,我主觀上相信在 臺灣有親戚之遺產,有足夠動機相信只是為繼承遺產而經贊 助者協助出國簽署相關繼承文件;我也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 品,才會放心帶過來臺灣,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 ,行李袋是在機場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我主觀上並不知 道有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關於Kučera Miroslav具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並敘明其理由略以:⒈據Kučera Mirosl av陳述其學歷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事工程師或販售 健康食品等工作,堪認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⒉就本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拉桿行李袋來臺之前, Kučera Miroslav已經替R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 手提箱或禮品盒,對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 物品有所懷疑而有預見;⒊Kučera Miroslav來臺機票及住宿 均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負 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美金 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此情已據 Kučera Miroslav在原審坦承不諱。亦即整趟旅程無需由Kuč era M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Ku č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 攜帶、託運之行李袋中,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之非法 物品;⒋拉桿行李袋裡面究係夾藏何種級別之毒品,雖非在K učera Miroslav明知之範疇內,然Kučera Miroslav客觀上 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 有毒品,仍基於縱使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 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5至8頁)。核其



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 體觀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 意指摘。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 ,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 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 屬之,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且運輸毒 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 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 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 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 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 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 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 其評價。又所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係置換毒品改以替代 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 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 領貨之他行為人始論以未遂。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係Kuče 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自海外推 由Kučera Miroslav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其等與蔡 松傑、陳啓國郭治葦(後二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郭治葦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之最 後階段,蔡松傑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 其三人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 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整體運輸毒品之行 為分擔共同負責。關於蔡松傑所辯其僅成立未遂犯等詞,原 判決亦已說明本案何以不該當「無害之控制下交付」之理由 ,因認蔡松傑應負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責( 見原判決第12至17頁)。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 所得。原審經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 法。  
六、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 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 命以文字陳述。」此即刑事被告之通譯依賴權,並為已內國



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有權 受保障之各項權利之一,旨在確保被告因聽力或語言功能受 損,影響其接收聲音或表達語言之能力,或無法用語言進行 有效之溝通而設置,俾使不諳我國語言之被告,得以充分理 解訴訟程序並正確表達其真意,進而維護其程序參與權與防 禦權。因此,法院審理案件時,遇當事人為外籍人士者,即 應徵詢是否需要通譯,並告知得聲請特約通譯,保障被告得 以通曉之語言為自由陳述之權利。Kučera Miroslav係捷克 共和國籍人士,雖不諳中華民國語言,然依卷內資料,原審 經由辯護人王崇宇律師協助,已獲得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推 薦可以捷克語翻譯中文之人擔任通譯,以上通譯為捷克查理 大學捷克語文學系碩士,曾主持總統接見捷克棒球隊全程中 捷傳譯,擔任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訪問捷克隨行口譯 ,以及相關活動之中捷口譯員等經歷(見原審卷第209、211 至213頁),經核並無不能勝任捷克語傳譯之情事,自屬適 格之通譯,且已依法具結,並有辯護人為Kučera Miroslav 辯護,Kučera Miroslav之通譯依賴權已受保障。又依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Kučera Miroslav僅承認 查獲之毒品係放置在拉桿行李袋內,否認知悉係毒品而有共 同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卷第234至235、276、279、 283頁),原判決亦未認定Kučera Miroslav有認罪之表示,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因通譯未能如實傳譯,而構成其訴訟權及 防禦權重大侵害之可言。
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 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屬相當。事實審對於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雖未予調查,但已於判決理由說明者,如上訴理 由對此原判決已說明論列之事項,重為爭辯,必須具體敘明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反「調查之必要性」。若其於上訴理由狀 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 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 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Kučera Miros lav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勘驗行李袋,以證明本件毒品藏匿 位置是否不易被發現。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㈠、⒋、⑷ 、②說明該行李袋內夾藏之毒品是否容易或不容易被發現, 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爰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甚詳(見原判 決第11至12頁)。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未予調查,有如何之違反調查必要性;原判決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復已說明Kučera Miroslav如何足以預見到對 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



或毒品,而具有共同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 第6至7頁)。從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即使事實審 法院曾予調查,自亦無從動搖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Kuče ra Miroslav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八、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 蔡松傑之本案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說明其理由 ,略以:本案查獲之海洛因驗餘淨重2,784公克,一旦流入 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 大,惡性非輕;以蔡松傑之年紀,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況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亦即,已就蔡松 傑本案犯罪並無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 權之違法,自無違法可指。其次,原審認第一審關於蔡松傑 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除審酌前揭量刑事項外,並 衡酌蔡松傑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毒 品幸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21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九、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 判斷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 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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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