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5號
TPSM,114,台上,23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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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陳羿廷
劉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羿廷劉潔靜分別有如其引用附件甲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 其附表一編號1至4、6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4次、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羿 廷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劉潔靜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均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就陳羿廷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 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羿廷上訴意旨略以:伊所分擔之犯行並非核心環節,獲利 無多,復坦承罪行,且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所 犯情輕法重堪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殊有不當。又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決尚有不當,乃撤銷改判依 該規定均減刑後量處不等之徒刑,較諸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僅降低1至2個月而已,相對於原判決審認共犯劉潔靜並不符 合上開規定而未予減刑,而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及審酌 劉潔靜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之情狀,因而撤銷改判降低多達 3個月之刑度而言,實屬失衡云云。
㈡、劉潔靜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就共犯林裕康魏郁儒



受宣告之刑,均諭知附不等條件之緩刑確定,原審疏未審酌 伊目前在○○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任職,並非遊手好閒之人 ,一時失慮,初罹刑章,復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損害賠償 高達新臺幣20萬元等情狀,具有較諸上開共犯更有利之因素 ,卻未對伊宣告緩刑,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刑罰個別化及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 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陳羿廷加重詐欺取財共4次之犯行, 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處斷刑已非嚴苛,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復敘明於量刑時係如何以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並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共犯間不盡相同之相關情 狀,因而分別量處不等徒刑之理由甚詳;另考量緩刑係因人 而異之個別化處遇,劉潔靜漠視法禁,以犯罪集團型態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並洗錢,體系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情節非微 ,因認對於劉潔施予刑罰,有特殊及一般預防之需求,其 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諭知緩 刑,亦詳述說明何以不宜為緩刑諭知之理由。核原判決視責 任應報及目的預防之需求,審酌相關情狀所為科刑之裁量, 暨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 圍,且兼顧刑罰個別化及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情形,徒執前揭難以相提並論之共犯間科刑差異等泛詞, 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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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