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蔡佳蒨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1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蔡佳蒨為成年人 ,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兒童即被害人游○熙(人別資 料詳卷)身體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 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依憑證人游國琛、侯平雲及陳姿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指證,復參酌卷內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勘驗 案發時警員密錄器畫面內容之結果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被害人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以 及證人許瑞珍、溫紳睿之證詞,暨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如 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 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執警員職務報告內容,作為 對自己有利之認定,並爭執游國琛、侯平雲證詞及上開原審 勘驗密錄器畫面內容之結果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 本件傷害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 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 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本件既於前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上訴人 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