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被 告 吳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韶華...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復於111年1 2月28日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隨即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181號之陽信商 業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黃智群使用。而黃智群先與其所屬之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張廷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1時8分許,由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再 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 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之區別, 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係 以被告供稱成立華煌公司、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黃智群,係為與黃智 群合夥虛擬貨幣買賣,此與黃智群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依被告於偵訊及第一審供述(見原判決第5頁第31列至第6 頁第24列),被告對於黃智群邀其合夥虛擬貨幣買賣,最初 因不放心而拒絕,但經黃智群帶其看與買家簽約及如何操作 流程均正常,就將本案帳戶資料留給黃智群。此與黃智群證 述「當初我有給被告看我跟人家買虛擬貨幣的合約,看被告 要不要跟我一起做」、「前面有一陣子被告有在我旁邊看, 發現我都正常交易,後來就都給我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判 決第6頁第30至31列、第7頁第12至13列),認被告眼見黃智 群於2、3日內正常操作4、5筆虛擬貨幣的交易,均無涉及犯 罪洗錢等事實,認被告所辯係基於對黃智群之合夥信任關係 ,進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為可採,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8頁第4至13列)。似謂被告有 確定黃智群不致將本案帳戶供非法使用。然稽之卷內資料,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定應執行刑2 年3月、13年確定後,於100年7月21日入監及接續執行,111 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旋於111年12月20日設立 華煌公司,同年月28日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華煌公司設立登記表、本案帳戶開戶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27 至41頁)。又被告供稱:「(有無將存摺、印章、網路銀行 帳戶交給他人?)有,我是交給我的合夥人黃智群,他(應 為「我」之誤)不知道他是哪裡的人,約二十幾歲,我不知 道他住哪裡,他是我以前在東澳做沙灘車認識的」等語(見 偵卷第64頁反面)。被告似與黃智群不熟,彼此並無特殊情 誼。上情如若無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熟悉之黃智 群後,已失去對帳戶之管領支配能力,其對於進出帳戶之金 錢,如何確定並非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有何防免行為?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原判決並未說明。又被 告與黃智群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依其等約定由黃智群出資50
萬元,被告無須出資,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與黃智 群平分利益(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第72頁,第一審卷第77 頁,原審卷第139、144、145頁),此合夥方式,與一般經 驗法則是否相符?未見原判決說明。又黃智群證稱其是買賣 泰達幣(見原審卷第147頁)。如果屬實,依泰達幣與新臺 幣之比例(約與美元相當),112年2月22日11時8分匯入本 案帳戶之100萬15元(見偵卷第43頁反面),是否黃智群所 稱之泰達幣買賣?有何事證可證?又黃智群僅出資50萬元, 何以本案帳戶內有高達千萬元金額進出?實情為何?均攸關 被告與黃智群前述合夥買賣虛擬貨幣之供證是否可信,至為 重要,自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採信被告之辯 解,稍嫌速斷,均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基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併予發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