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廖品淳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1、425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廖品淳有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提供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景美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所申辦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既、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 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已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即如其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郁晨等5人之證述內容,復 參酌卷內上訴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資料、報案紀錄,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因在網路上辦理快速貸款,因而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並無提供予詐欺集團意思,其主觀上並無 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卷內上訴人所
提其與暱稱「謝先生」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圖內容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 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 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 據,猶擷取上述LINE對話擷圖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 ,就有無本件幫助洗錢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調查 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張智勝 ,以究明上訴人有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一節。然原審法院斟酌 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 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 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 ,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然同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未經起訴之事實,若與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均應本於審判不可分(或稱公 訴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0434號案),所指有關告訴人侯秋燕遭詐騙之 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即有關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張郁晨等4人遭詐騙之犯罪 事實),均係上訴人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 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為審究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以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為由,據以指摘原審併予審理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 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判決併敘明上訴人固無 其他前科紀錄,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上訴人 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反 省其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 序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為不 當,因而撤銷該緩刑宣告,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而原審既以第一審未及審酌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指有 關侯秋燕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為由,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重,兩 者所適用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 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 適用法條即有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原判決量處較第一審判決 為重之刑,並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即無違反上述原 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之緩刑宣告,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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