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賴依暄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0號),由原
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賴依暄係由其原審辯護人黃楓茹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情,僅 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受騙所致,此屬上訴人辯護權正當行使,亦 屬法律之評價,應無礙上訴人自白之成立。原判決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上訴人始終自己處理本案帳戶,並未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原審認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與該罪之立法理由不合,且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主觀上認識本案資金來源為犯罪所得或對此存有未必故意, 亦不構成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6月初某日於網路上尋找打工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 o Chou」之人連繫,並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應其要求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嗣於112年7月11日21時11 分,提領其中1,000元作為報酬,而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我是網路求職被騙,才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等語,以 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是網路求職遭騙提供帳戶,對 方稱工作內容要上訴人幫忙換美金,分配所得給股東,藉口請 上訴人提供帳戶,上訴人雖對申辦虛擬貨幣有質疑,但遭對方 話術欺騙才提供帳戶,是被騙交付帳戶,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 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並說明: 上訴人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Jo Chou 」,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Jo Cho u」,但上訴人同意「Jo Chou」將款項轉帳匯入上訴人本案帳 戶、帳號,由上訴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而使「Jo Chou」得以實際使用該 等帳戶、帳號,仍與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等旨(見原判 決第9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
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 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 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 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審僅坦承有 將本案金融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提供予「Jo Chou」之 人,惟始終否認犯罪,並未自白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洗錢犯行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 )。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明確為否認之表示;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承認 有交付帳戶,我以為是工作所需,我不知道是幫助詐騙,我承 認客觀事實」、「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按:指第 一審)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96、140頁),在原審 時明白否認有主觀犯意,而無自白犯罪之可言,顯與自白之要 件不符。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