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076號
TPSM,114,台上,2076,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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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江雲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3、223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江雲華有其事實 欄所載提供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即其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淑萱等25人之證詞,復參酌卷 內上開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函附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於網路上認識自稱「陳宇恩 」之人,因「陳宇恩」與其一起經營蝦皮賣場,所以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 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關於上訴人 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



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上述辯解,就有無本 件幫助洗錢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 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 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 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上訴人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上訴人於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 雖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 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修正前規定。原判



決本諸上開意旨,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新法第19條後段刑罰規定 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 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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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