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陳子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子汮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除本案外,雖另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 刑事判決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下稱另案,於1 13年7月26日繫屬第一審,見本院卷第71頁)。惟前述另案 判決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之範圍,並未包含上訴人對本案告訴 人李宜樺、曾仁和、陳昱任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45詐欺陳昱任、編號47詐欺李宜樺、編號48詐 欺曾仁和部分,均未經另案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亦即並 無重複起訴或判決之情形。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 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本案告訴人與另案 判決之部分被害人相同,原判決仍予論處,不無重複判決、
一案兩判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何以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 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給予上訴人繳納犯罪所得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而為指摘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上訴意旨就法院上開職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為本件 犯行,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原判決未予酌減,於法有違等語 ,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 之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自白犯行,且供出主使者、 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犯行情節非重,原判決未審酌上 情及家庭狀況各情,從輕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與 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