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謝穎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穎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純屬因債務不履行而起之民事糾紛 ,上訴人客觀上並未實行詐術行為,主觀上亦無與金性根、 「陳瓊章」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 鄭宇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並無證 據能力之由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匯豐銀行)於民國109年4月7日函覆而經證人即臺灣匯豐銀 行法令遵循處副總朱福添提供之電子郵件(下稱臺灣匯豐銀 行電郵),即遽謂本件借貸之流程異於常情。而原審既對本 件引資是否真實認屬有疑,自應透過調查關鍵證人盧永和、 金性根及卷附攸關上訴人利益之重要證據以明實情,詎疏未 予調查,逕以上訴人無引資之真意及能力而實行詐術,並認 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憑以判斷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 證據及間接證據,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 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蓋向來實務上均以涉及犯罪責任 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關 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調查 方法及其認定,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 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從而就證據能力存否之調 查及判斷,依自由證明法則即可。原判決就本件臺灣匯豐銀 行電郵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已說明該電郵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將香港匯豐銀行於108年5月31日匯款3,000萬歐元至SHI NHAN BANK(即「新韓銀行」)「HAO TV」帳戶之SWIFT MT1 03電文(下稱本案電文)之數位檔案(電磁紀錄)是否真正 ,經臺灣匯豐銀行轉請香港匯豐銀行查證,經回覆本案電文 內容係屬偽造,並據朱福添於第一審證稱:香港匯豐銀行金 融犯罪防治單位回覆本案電文是假的等語,復有臺灣匯豐銀 行上開109年4月7日覆函、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電 郵係由香港匯豐銀行之金融犯罪防治業務單位人員,本其專 業知識進行查證後,做出本案電文屬於偽造之意見,屬於從 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金融犯罪防治查核過 程中,依據實際查核研判結果以電子郵件回覆,並經專業法 遵人員朱福添於原審到庭證述依其查證經驗看本案電文內容 是假的無誤,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前揭電子郵件依法具 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其所為論斷之結果,與卷證資料相符 ,尚難遽指原判決關於此證據能力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誤。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 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其所憑證 據除相關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和、陳瓊章等人之證詞外,尚有 與告訴人所指述相符之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對話內容錄音譯 文,及代收代付協議書、引資顧問協議書、退款協議書、告 訴人匯款予國際資本家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國際資本家公司
開立之顧問費統一發票、本案電文、上訴人及金性根之名片 、上訴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 見告訴人所證信而可採;且依本件引資過程係上訴人對告訴 人稱先由其代收代付25萬歐元作為擔保,並收取1萬歐元之 顧問費,之後經15個工作天再由金總(即金性根)之來往銀 行以投資的名義進到上訴人公司,再轉為借貸款項給予告訴 人以取得合法金流等情觀之,可認係由冒稱「陳瓊章」之人 與上訴人、金性根趁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共謀利用告訴人 無法於短期內提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擔保品以向銀行借貸 而急於取得資金挹注下,提出不同於一般商業習慣操作方式 之說法,要求告訴人先給付現金以作為金性根引資之抵押, 又佯稱曾有律師亦以此快速引資之說法施用詐術,而以顯然 悖於一般金融交易常情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 交付,因認上訴人與金性根、「陳瓊章」所為確屬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復對於上訴人所辯其確實有 為告訴人辦理引資,而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新臺幣879萬2,500 元已由其轉交予金性根之韓國友人盧永和,且其不知道本案 電文係屬虛偽之詞,及其所提出金性根見證上訴人交付「新 臺幣880萬元」款項之收據為證等情,係如何有諸多悖於常 情而無足採信,亦以上訴人自陳其有豐富國際貿易、引資經 驗之人,卻對此筆大額款項僅以現金方式傳遞交付,對收款 者身分復未查核求證及簽收,再者其既已認識金性根6、7年 並為其多年財務顧問,雙方關係匪淺,於本案利害關係一致 ,竟由利害關係甚深之金性根擔任收款見證,實有違見證人 中立之要求,而詳為指駁(見原判決第6至20頁),因認上 訴人本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等旨。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 憑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復有其他具關聯性之證據足資 補強,且原審亦已詳為論述何以可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 積極證據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採證欠缺補強證據 ,及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等違法可言。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證 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事爭 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