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057號
TPSM,114,台上,205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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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李文傑



徐伊麗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82號、110年度偵字第2
071、2282、4754、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
11367、1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李文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有 無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文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之科刑(包含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李文傑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 收;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李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李文傑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
三、李文傑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李文傑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原審逕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檢送之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6339號李文傑詐欺案件(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併予審理,並據以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洗錢(即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之科刑判決,改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
 ㈡魏子棨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文傑說是博弈遊戲平台 客戶投注等語。李文傑係信任魏子棨之說詞,致其主觀上以 為係從事博弈遊戲,並無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故意,且其與所謂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李文傑所提供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報 酬,因此李文傑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究上 情,逕依李文傑已指稱無證據能力之徐伊麗所為之陳述(第 一審判決認為無證據能力),遽認李文傑有幫助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213元。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李文傑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魏子棨柯廷彬,且因而查獲,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李文傑所為符合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李文傑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繳交犯罪所得事宜 ,惟因案件尚未確定而無從辦理,且原審審理時,未詢問李 文傑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並告知相關減輕其刑規定,違反訴 訟照料義務。
 ㈣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李文傑事發時無工作,於112年2月16日始 任職新北市政府約僱人員,並無未成年子女,已與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盧麗紅達成民事上調解,且願與 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以及犯罪所得 僅6,212元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逕以李文傑於 事發時任職新北市政府約僱人員,有未成年子女等,作為量 刑依據,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並有調查 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誤。
 ㈤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李文傑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匯款總金額之千分之7,即6,213元【計算式:887,522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 ×0.7%=6,213,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等情。惟依此計算式,且小數點以下既無條件



捨去,應為6,212元【計算式:887,522×0.7%=6,212.654】 。可見原判決認定為6,213元,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李文 傑與盧麗紅達成民事上調解,允諾賠償15萬元,已逾其犯罪 所得6,212元。若再將李文傑之犯罪所得全數沒收,有重複 負擔及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 告沒收。原判決逕諭知沒收犯罪所得6,213元,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為陳述時,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其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卷查,第一審共同被告徐伊麗於第一審審理時,經轉換身分 為證人,並於供前具結,由檢察官及李文傑於第一審之辯護 人實施交互詰問等情,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援 引上開徐伊麗之證述,作為認定李文傑犯罪事實之證據(見 原判決第7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未說明 徐伊麗之上開證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然卷查李文傑未曾爭 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法尚屬無違。至於徐伊麗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對李文傑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李文傑於第一審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第一 審判決因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引用徐伊麗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李文傑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 決未就此贅為說明,並無不合。李文傑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逕採無證據能力之徐伊麗之證述,而為李文 傑不利之認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李文傑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徐伊麗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參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李文傑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供博弈公司收款 ,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 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李文傑警詢、偵訊中一致供稱:對 方表示需要租用帳戶,報酬為入款金額千分之7,我就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提供對方等語,可見其只需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 額報酬,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縱使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於主觀上亦予以容忍,而有不確定故 意。又李文傑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雖 未全程參與,然李文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各自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均係共 同達成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可見 彼此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李文傑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稱:事實欄 一部分,其提供帳戶之報酬為被害人匯入帳戶金額之千分之 7,有拿到,但還未提領等語,足認李文傑就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至於魏子棨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告訴李文傑博弈平台之事,但實際工作內容,他們自己接 洽聯繫等語,可見係李文傑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談論交付 帳戶之用途。故上開魏子棨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於李文傑 之認定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李文傑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李文傑有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以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違法云云, 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及犯 罪所得之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係採相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 ,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 揭但書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 得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且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當事 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除避免被告因擔憂上訴 後改判較重刑罰而畏懼上訴之外,亦有發現真實、量刑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糾正違法或不當判決等功能。又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 有明文。法院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乃屬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因此, 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係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 輕罪名之法條、未認定全部犯罪事實、漏未適用加重其刑之 規定、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上訴審法院撤銷 改判後,適用較重之罪名、認定全部犯罪事實、適用加重其 刑之法條、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而言。  卷查,李文傑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全部犯罪事實、適用法律 及量刑等,而非僅就量刑之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原判 決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送該署113年度偵字第6339 號案件,函請併案審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此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 審就此未及審理,容有未洽等旨,乃併予審判。原判決認定 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其犯罪情節較第一審判決已有 擴張,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較重,則原 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就此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 刑度(包含併科罰金),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規定可言。李文傑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應屬誤解法律規定 ,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 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說明:李文傑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事實欄一所示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所 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就事實欄一 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李文傑於偵、審中均否 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李文傑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縱其願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依其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 是否為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寬典,而自白犯 罪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有自主決定權。因此,原審 未告知或曉諭李文傑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及所應繳交犯罪所得 數額之相關規定,不能逕謂違反訴訟照料義務。李文傑此部 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告知繳交犯罪所得,亦 未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違法云云,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㈤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審酌李文傑之犯罪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與盧麗紅成立民事上和(調)解 ,惟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相差甚遠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第一審審 酌李文傑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第58條 情形,據以量刑(包含併科罰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並非單純以犯罪所得之利益或賠償金額為科 刑之唯一依據,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李文傑所 指其有和解意願一節,尚難據為量刑有利之因子。又李文傑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事發時無業,其於「入監前」在新 北市「動保處」做約僱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家有母親及 「哥哥」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 說明:李文傑於「事發時」於新北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月 收入約4萬元,家中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雖行文未臻嚴謹、正確,惟原判決並非單純以上訴人於事發 時有無工作及有無未成年子女,作為量刑輕重之主要依據, 此尚難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李文傑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刑法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 收新制復有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之損 失,而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 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 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 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 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 事項之認定,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 量。
  卷查,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文傑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為6,213元(正確金額,詳後述),且其僅與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雖允諾賠償15萬元,然並未實際 清償。參以李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並未成立和(調)解或清償等情,可見此 部分犯罪利得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害人損害未獲得



彌補,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且李文傑於原審審理時,並未 主張其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亦未為說明,不能指為違法。李文傑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過苛調節條款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㈦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 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立法意旨略 以:刑事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原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 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 旨,增訂本條,俾期明確。因此,若判決有形式上之矛盾, 係純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全案情節及判 決本旨並無影響,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原判決說明:李文傑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 總金額之千分之7,而為6,213元【計算式:887,522(附表 一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 ×0.7%=6,2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一節。惟依其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之結果 ,犯罪所得應為6,212元【計算式:887,522×0.7%=6,212.65 4】。可見係純屬「誤算」之顯然錯誤,尚無影響全案情節 或裁判本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不得逕指為違法。李文傑此部分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有理由矛盾違法 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李文傑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李文傑關於幫助一 般洗錢、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無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予駁回。
乙、徐伊麗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徐伊麗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113年12月27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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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