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張元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2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元騰經第一審判決論以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 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酒後駕車,未注意已逐漸接近前方由被害人鄭寶珠騎乘之機車,又低頭點菸,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彈飛撞擊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經送醫不治死亡;事後經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情節非輕;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前往被害人靈堂祭拜,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由保險公司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並自行以抵押所有土地所得款項一次全數賠償300萬元;被害人家屬雖仍難以平復喪失至親陰霾,然上訴人已勉力彌補,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上訴人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案件,近5年內亦無交通違規紀錄,其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尚非強烈;上訴人與其配偶育有子女3名,尚在小學、中學或大學就讀,並須撫養母親,家庭成員關係密切,支持系統完整,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縱將其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均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既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不相適合,原審因而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本件係為前往探視母親而駕車,經過事故路段前之駕駛行為正常,且未同時造成多數人死亡或受傷,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前往祭拜,被害人家屬獲得賠償金合計500萬元,復於達成調解後,再展現誠意,願額外給付賠償金,因被害人家屬開價過高未果,其素行良好,並無酒駕紀錄,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中,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量刑顯然失當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