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002號
TPSM,114,台上,200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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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謝松霖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年度
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松霖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 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證人即共犯謝涓 鈴(經判處罪刑確定)所證為主要論據,認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7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迄同年9月7日出所),同意 出借安裝有EZ WAY報關軟體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予共犯林 宏燊(經判處罪刑確定)進口貨物使用,並勾稽證人即上訴 人之母謝徐金蓮所證、卷附上訴人之本案手機與上訴人之另 支手機在其入所期間互撥之通聯紀錄,再以運輸大麻入境之 發票與進口報單所載日期(訂購日期為110年8月5日,空運 入臺日期為同年月11日,同年月16日通關),暨上訴人在所 期間,謝徐金蓮曾於至上訴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到所接 見上訴人時告知本案手機非由謝涓鈴接聽之事實,上訴人卻 遲至同年9月7日出所後之同年9月9日始掛失本案手機SIM卡 等節,指駁上訴人有關未曾同意出借本案手機之辯詞。此外 ,復以上訴人與共犯黃武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知悉係共犯馬聖恩(經判處罪刑確 定)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暨馬聖恩未領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對價,且該3萬元為黃武同所取走等情,綜以認定 上訴人同意出借本案手機,擔任運輸夾藏大麻之本案包裹收 貨名義人,具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 遂故意等旨。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共犯自白較之於被告 自白,更有推諉卸責或隱蔽己非之誘因,虛偽可能性更高, 且所謂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轉換為證人具結陳述,所為陳 述倘與本身有無參與犯罪有關,作為不利本案被告之積極證 據使用,即有補強之必要,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證據



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 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謝涓鈴固結證稱上訴人同意出借EZ WAY帳 號與本案手機予林宏燊,上訴人否認此情,惟亦明確供承其 與謝涓鈴於110年間同居萬安街居處,且在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前,將本案門號及手機,連同其餘手機門號交予母親謝 徐金蓮,復由友人蔡明叡放在萬安街居處等語(見偵6146卷 第12至13頁、141至142頁,第一審訴字卷㈡第37、116至118 頁,卷㈢第68頁);謝徐金蓮亦證稱:上訴人入所前將2支以 上手機交給伊,因為他臨時被抓去勒戒,有些保養品都是他 朋友幫他處理,所以他叫伊把手機拿給他朋友「小明」,伊 拿給「小明」後,「小明」說這支是謝涓鈴在使用,因為當 時他做保養品網拍都是他們兩個在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32至139頁),綜合以觀,原判決所列前揭補強證據,縱 可認定上訴人所辯未出借本案手機供謝涓鈴使用云云,並非 實情,然是否即足以據此認定上訴人同意出借本案手機予其 不熟識之林宏燊,甚至進而推認上訴人容任擔任本案毒品包 裹收貨名義人之事實?仍非無疑竇。又謝涓鈴亦證稱:上訴 人並不知悉林宏燊借用本案手機係供運輸大麻入境之用,伊 係110年8月間林宏燊欲取貨時,其告稱願支付3萬元報酬予 代為領貨者,始察覺有異。當時上訴人已經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㈡第89、90頁,第92至93頁、第102 至103頁),原判決採取謝涓鈴有關上訴人同意出借本案手 機予林宏燊進口貨物使用之證述,卻不採此部分有利上訴人 之證述,前後標準不相一致,且未說明其理由,亦非無判決 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
 ㈡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就「幫助既遂故意」 ,行為人固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然仍須對 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 度或概略之認識。而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 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附 上訴人與黃武同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顯示上訴人斯時已 知悉係馬聖恩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暨馬聖恩出面領取包 裹之3萬元對價係黃武同取得等情,惟該對話紀錄內容之時 間係110年9月25日(見第一審訴字卷㈡第138至139頁),已 在案發後相當時日,則是否得以案發後之對話紀錄,推論上 訴人案發前即已知悉本案部分案情,且進而推認其具有運輸 毒品之幫助雙重故意?尚有疑義。又謝涓鈴亦證稱:馬聖恩



於同年8月30日出面領取包裹為警逮捕,林宏燊始告知伊該 包裹內夾藏大麻,伊於上訴人出所後即誠實告以當庭作證所 述各情,也提到幫林宏燊找人領貨,領貨者可以領到3萬元 報酬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㈡第112、115頁)。果若無訛, 上訴人除親身參與謀議本案犯罪外,是否可能係因謝涓鈴在 其出所後所為前揭告知而得悉本案部分案情?原判決以該對 話紀錄之時,員警尚未查獲謝涓鈴黃武同林宏燊,上訴 人卻已知悉本案部分案情資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是否 仍屬有據?況前揭上訴人與黃武同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一 語提及上訴人同意出借本案手機予林宏燊等節,僅見上訴人 稱:「幹我出來三台手機被弄消失」,似其未曾同意出借手 機,則又如何據以推認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具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之事實?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主 觀上有無運輸本案毒品之幫助故意與幫助既遂故意之認定, 自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以上疑點未深入審究 ,並詳細說明,遽論以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難昭折服 ,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量刑 之結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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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